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O2MicroI
(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terling代表人兼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2,533,531元聲請免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38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字㈡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經認證之同意書及其法人登記文件、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25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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