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九六三、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藍國富 、 藍國猛 、 簡志吉 與 李隆志 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錢櫃」KTV唱歌,至同日早上七時許結束欲離去而在一樓結帳時,藍國富遇見前有嫌隙之乙○○與友人在一樓等候包廂唱歌,因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離去;惟藍國富離去後心有不甘,在高雄市○○○路「大紅屋」茶坊,交待簡志吉以電話找 蔣元偉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民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大紅屋」茶坊會合,藍國富則自他處帶來德國制式華特P99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數發)後,乃由藍國猛駕車,載藍國富、簡志吉、蔣元偉及李隆志(因酒醉在車內睡覺),李民庭則一人騎機車,五人共同前往「錢櫃」KTV欲找乙○○報復;藍國猛駕車到達「錢櫃」KTV附近,確認乙○○仍在KTV一樓等候包廂唱歌後,乃將車停在KTV斜對面加油站,藍國富則要求李民庭騎車到六合路與文武街口等候接應,並獨自攜帶前開槍、彈下車走向「錢櫃」KTV,於到達KTV門前玄關時,先對空鳴一槍,然後以槍口指向乙○○,乙○○見狀乃趨前抓住藍國富之手槍,欲將手槍奪下,此時在場與乙○○一同等候包廂之友人 王念生 、 蔡仁傑 、 潘少迪 及 陳李榜 等人(均業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即一同擁上前欲協助乙○○奪下藍國富之手槍,雙方並自「錢櫃」KTV騎樓前拉扯至中華三路一四七巷巷口(即錢櫃KTV與全家便利商店間),拉扯間藍國富又擊發一槍,此時與乙○○一同在場之上訴人甲○○見狀,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自KTV前其父親所有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其父平時登山使用之摺疊刀一支,並持該摺疊刀上前刺入藍國富右胸部,刀刃沿藍國富之右胸第七根肋骨貫穿右側心包膜、右心室,致藍國富受有傷口打開為三〤一‧二公分,深六‧一公分之右胸部刀傷、右胸胸骨第七根肋骨被切斷、心包膜有刀刺傷痕跡約三‧七〤一‧二公分,心臟有刀刺痕跡長一‧二公分之刀傷;此時在斜對面加油站前車內之藍國猛、簡志吉(傷害部分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蔣元偉見多人包圍藍國富,並與藍國富拉扯,藍國猛乃持鋁棒,簡志吉持高爾夫球桿,蔣元偉則徒手下車上前欲解圍,而藍國猛、簡志吉二人並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揮向包圍藍國富之人,藍國富因而得以掙脫,隨即負傷持槍跑向中華三路一四七巷巷內逃離現場,並沿該巷經文武一街到達該街與六合路路口與李民庭會合,李民庭見藍國富受傷,乃騎車搭載藍國富至邱永仁醫院就醫,後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心臟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另藍國富為人解圍逃離現場後,王念生即進入KTV內拿廣告用之旗桿座一支,走出KTV後適見上訴人遭蔣元偉以KTV內椅子丟擲而跌倒在地,王念生即以旗桿座揮向蔣元偉,惟蔣元偉閃開而未揮中,此時上訴人承前開殺人之犯意,竟持前開摺疊刀刺入蔣元偉右胸部,致蔣元偉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氣胸,傷口約深六公分達肺葉之刀傷,蔣元偉遭刺傷後,即由簡志吉叫車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行兇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九日為警通知到案,乃交出前開摺疊刀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則本於裁判者之地位,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而進行證據調查,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因而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然為顧及實質之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起見,復酌採職權主義之精神,而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持折疊刀殺害藍國富之犯行,並先後陳稱:案發時尚有 郭建彰 、 謝順助 二人在場,另謝順助曾在醫院表示郭建彰有刺對方一刀,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謝順助至台灣高雄看守所接見上訴人時,謝順助亦曾表示與藍國富搶槍時,上訴人所持之折疊刀並未開啟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十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八五頁),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自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第一審法院雖曾傳喚證人乙○○、謝順助、及郭建彰到庭,然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各節予以調查(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原審亦未就上開各節予以調查,復未向台灣高雄看守所查證乙○○、謝順助曾否於上開時間前往接見上訴人及談話之內容如何,即遽行判決,其審理自有未盡。又原判決既認謝順助、郭建彰二人所述在場經過情形,與證人 周宜儂 、 范江旻 君證述情形有所出入,是否可採不無可疑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之⑶所載),似已認為謝順助、郭建彰二人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乃又未對渠二人在場之實際情形,及郭建彰有無上訴人所指涉嫌持刀刺殺藍國富等情調查釐清,亦嫌率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卷查證人蔣元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被刺時,藍國富在何處?)我被刺時,藍國富正被大約有十人左右包圍住。我身上之傷即係被甲○○刺的。」(見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六十九頁),另依「錢櫃」KTV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所見(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蔣元偉遭刺殺前後,「錢櫃」KTV前方僅有蔣元偉、上訴人、王念生及另二名不詳之人,並無藍國富、藍國猛、簡志吉、乙○○、蔡仁傑、潘少迪、陳李榜、郭建彰、謝順助等人在內。而蔣元偉上開陳述如果無訛,亦即蔣元偉遭上訴人刺殺時,藍國富仍在他處遭多人包圍,則當時藍國富是否已遭人刺傷?及藍國富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即有可疑。原判決並未載明蔣元偉之上開陳述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就其前後陳述相異情形,比較分析其陳述作成時之主、客觀情勢,本於自由心證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依原判決所載,本件並無任何人目睹或供述藍國富遭刺殺之情形,而證人藍國猛、簡志吉、蔣元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事發當時上訴人及乙○○方面諸人持有刀械者之人數,及持刀者是否係上訴人等情,渠等先後所為陳述並非一致(見原判決第七頁至第九頁、㈢之⑴至⑶所載)。其中藍國猛、簡志吉、蔣元偉分別陳稱:看見一、二人持刀,或看見二、三人持刀,或看見上訴人拿摺疊刀,乙○○拿類似瑞士刀部分,如果屬實,則可徵當時除上訴人外另有他人持有刀械,自不能完全排除藍國富係遭他人持刀刺殺之可能,非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其中藍國猛、簡志吉、蔣元偉分別陳稱:確定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持刀,確定上訴人站在藍國富旁邊有持刀,及對方持有一把短刀部分,如果無訛,則現場既然僅有上訴人一人持刀,藍國猛等人之上開供述亦可資為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藍國富遭刺殺係上訴人所為。乃原審未就藍國猛、簡志吉、蔣元偉上開前後不盡相符但均與案情判斷有重要關聯之陳述,予以比較斟酌取捨,竟以渠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不足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云云,將上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悉數摒棄,所適用之證據法則自有不當。又原判決復謂藍國猛、簡志吉、蔣元偉分別為死者藍國富之弟及友人,「衡情自有可能隨案情發展而為有利於死者藍國富而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云云,似 認渠 等嗣後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偏頗死者而不利於上訴人而不足採信,相較之下,自應認渠等原先之陳述為真實可採,乃原審亦未採納渠等最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理由亦屬矛盾。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一死、一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起因於死者藍國富持槍挑釁,上訴人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一時衝動而行兇之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仍如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惟查上訴人除因始終否認殺害藍國富而未與其家屬成立和解外,業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蔣元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對此重要之犯罪後態度事項,未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記載說明,已有可議。又上訴人已與蔣元偉成立和解,較諸第一審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自有不同,原審仍處以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其量刑是否符合刑罰相當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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