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
專勤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得知,可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以俾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來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經與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接洽後,約定該成年男子全額支付丙○○前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食宿、零用金等費用,並另支付丙○○之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丙○○則應允擔任人頭老公。另大陸地區女子乙○○為圖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陳課長」之成年大陸籍女子介紹,代為尋覓臺灣地區男子充任其人頭老公,以俾能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進入臺灣。丙○○即基於取得上開約定報酬之營利意圖,與上開臺灣籍成年男子、「陳課長」、年籍不詳綽號「一哥」之成年大陸籍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共同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明書。俟丙○○返臺後,丙○○、乙○○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謝鐘仁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丙○○、乙○○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丙○○、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乙○○即藉上開方式,以探親名義為掩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入境來臺後,隨即單獨前往臺北市從事餐飲打工賺取薪資,而未有與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且乙○○平均約半年給付丙○○「人頭老公費」一萬元,自上開入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止,乙○○至少已給付丙○○十次人頭老公費,合計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因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執行街友訪查謝鐘仁,由丙○○供出上情,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丙○○、乙○○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單、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國戶字第○九七○○○一五二六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
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共犯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就上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陳課長」、綽號「一哥」之成年大陸籍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江小英 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被告乙○○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
及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