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被告鄭再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雄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前科,又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復興三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呼吸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