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怡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08年8月間,於網路上見應徵工作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凱gogogo」(又稱「zkei陳」、「 陳陳陳 」,下以「zkei陳」代之)之詐欺集團成員,由「zkei陳」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並許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因而得以預見「zkei陳」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受「zkei陳」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林怡慈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zkei陳」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致電聯繫 郭文 鴻及 董陳 月琴,佯稱為其等家人,因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 郭文鴻 、董 陳月琴 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怡慈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林怡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96,000元、192,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林怡慈於
108年8月7日8時46分提領1,005元應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詳如後述),再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予「zkei陳」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嗣郭文鴻、 董陳月 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董陳月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郭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至43、第95至97、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怡慈固坦承有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給「zkei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後,交給「zkei陳」指派到場之2名不明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懷孕需要很多花費遂在網路上找工作,伊向「zkei陳」洽詢工作內容時,對方表示是在經營類似運彩的娛樂城,伊只需要提供帳戶資料,讓對方將博弈贏得之資金匯入帳戶,伊再將錢提領出來即可分得利潤,100,000元會分給伊4,000元,伊當時有不斷確認是否合法,對方也再三保證是合法的工作, 嗣伊 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後始發現被騙,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道自己是在提領詐欺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暱稱「zkei陳」(即「俊凱gogogo」、「陳陳陳」)之人聯繫,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為收受款項之用。「zkei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郭文鴻、董陳月琴,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再依「zkei陳」通知,分別提領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6,000元、19,2000元後,交予「zkei陳」所指示之2名不明男子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9年度偵字第4476號偵查卷【下稱偵4476號卷】第43至45、12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董陳月琴於警詢中(108年度偵字第29100號偵查卷【下稱偵29100號卷】第59至63頁)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9100號卷第21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29100號卷第77至7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29100號卷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29100號卷第4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4476號卷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6日儲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476號卷第133至13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伊只是應徵工作,不知道是在作詐欺等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屆2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在工廠工作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99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承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連繫(偵29100號卷第92頁),可知「zkei陳」未曾實際與被告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或告知被告到職就任之時間,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告復自陳與「zkei陳」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偵29100號卷第33、92頁、本院卷第41、98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提供,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2.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zkei陳」應徵工作過程中,有應對方要求,將身分證遮掩身分證字號後,翻拍予對方觀覽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zkei陳」仍無從憑此獲悉印證被告之真實身分,在未能確實得知被告之身分,倘提領款項之來源若屬合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又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聘用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再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兼以被告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問:你覺得花短短幾分鐘就可以獲得八千元的報酬,合理嗎?)不合理。(問:你覺得不合理為何還要這麼做?)我總不能把錢留在我的戶頭裡」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
0頁),可知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另依被告所述,其前後2次收款者並非同一人(偵29100號卷第43頁),可徵對方本有足夠之人力可遣人自行提款,卻仍許以厚利,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事理常情相悖。
3.再查,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
提領款項後,皆係依「zkei陳」指示轉交予不明男子,足見過程中「zkei陳」均不欲親自與被告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被告應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然被告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詐騙集團犯罪贓款,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不斷詢問工作是
否合法,對方也再三保證是合法的,伊才會答應等語(偵29100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來沒有收過這麼大筆錢,當下伊真的很害怕,如果伊沒有依指示提領轉交,留在戶頭裡更害怕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實已察覺該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確有懷疑「zkei陳」透過LINE要求、通知其提領、送款之方式並非合法正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zkei陳」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卻仍執意為之,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逾越其可得預見之範圍。
5.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事涉不法有所預見,仍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8年8月5日案發前1日,本案郵局帳戶內僅剩69元,此有卷附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4476號卷第
137頁),可推認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基於急需用錢之目的,不甚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是以,被告依照「zkei陳」指示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男子等行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且其對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也不知道對方是犯罪組織云云。而查: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等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zkei陳」聯繫介紹被告加入以外,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復由「zkei陳」通知被告提領,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到場之其他成員取走,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而本件遭訛詐之告訴人有2人,被告並參與完成各次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衡以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被告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2.本件被告既可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有涉及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容任他人持以作犯罪工具,復陸續依「zkei陳」指示領款後轉交予2名不明男子,並獲取報酬,已詳述如前,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己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覓得新工作之本意。準此,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配合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參與者乃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顯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組織,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於集團中所負擔之角色僅為低階層之取款車手,並
非核心成員,故其雖就集團內部之架構、各成員分擔之行為等細節無從詳細確知,然其既對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與「zkei陳」及到場取款之2名不明男子各自分工之結構性均已有預見與認識,縱使無從獲悉詐欺集團之內部單位或組織架構,仍對其主觀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之負責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犯罪計畫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zkei陳」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郭文鴻、董陳月琴後,即由被告依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到場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zkei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至被告固聲請調閱其與「zkei陳」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當時2人洽談工作之對話內容。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況無論被告與「zkei陳」間商談之工作內容細節或過程為何,均與被告後續提領、交付款項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且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復依「zkei陳」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並轉遞給其他2名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供其申辦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予「zkei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存入詐騙款項,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予「zkei陳」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zkei陳」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接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提領該帳戶內1,005元款項,然此部分提領時間係於告訴人董陳月琴匯款前,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40、12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又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首次犯行罪質較重、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01、12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至集團上游等任務,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復斟酌被告僅於108年8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參與詐騙之對象亦僅2人,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獲利有限(詳後述),亦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衡以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外,並無同罪質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前有工作經驗,係因懷孕始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在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提領並轉交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共獲有合計12,000元之報酬,現仍在本案郵局帳戶中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影本存卷可佐,堪認該等12,000元係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取之其餘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凍結,該張卡片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人│││)││、地點│││├──┼─┼────────┼────┼────┼────┼───────┼─────────┼──────────┤│1│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8│100,000│林怡慈之│林怡慈:│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林怡慈三人以上共同犯│││文│8年8月5日下午│月6日下│元│中華郵政│108年8月6日│鴻之證述(偵卷第│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鴻│1時15分許,假冒│午4時46││帳號(700│下午3時15分8│43至45頁、第119│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文鴻之家人 郭巧 │分56秒││)0000000│秒,在臺中市豐│至121頁)│││││媛撥打電話給郭文│││0000000│原區水源郵局臨│2.告訴人郭文鴻提出│││││鴻,並佯稱:因急│││號帳戶│櫃提領96,000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局第五分局北屯派│││││云云,致郭文鴻陷│││││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於錯誤,而依詐欺│││││報案三聯單、受理│││││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各類案件紀錄表、│││││至指定之帳戶如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揭所示。│││││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65頁)││││││││││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分(偵卷第67頁)││││││││││4.告訴人郭文鴻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69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3至74頁)││││││││││6.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79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3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82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33至137││││││││││頁)││├──┼─┼────────┼────┼────┼────┼───────┼─────────┼──────────┤│2│董│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8│200,000│林怡慈之│林怡慈:│1.證人即告訴人董陳│林怡慈三人以上共同犯│││陳│8年8月6日下午│月7日中│元│中華郵政│於下列時間,在│月琴警詢證述(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月│3時許,假冒董陳│午12時38││帳號(700│臺中市豐原區圓│卷第59至63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琴│月琴之家人「阿如│分││)0000000│環東路402號南│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撥打電話給董陳│││0000000│陽郵局自動櫃員│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月琴,並佯稱:因│││號帳戶│機提領下列金額│所職務報告及所附│││││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被告林怡慈提領監│││││ 錢云云 ,致董陳月││││①108年8月7│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琴陷於錯誤,而依││││日下午2時3分│(偵卷第21至24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6秒,提領60,│)│││││匯款至指定之帳戶││││000元│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如右揭所示。││││②108年8月7│車手提領時間一覽│││││││││日下午2時4分│表(偵卷第25頁)│││││││││43秒,提領60,0│4.被告林怡慈臺中市│││││││││00元○○○區○○路594│││││││││③108年8月7│之2號提領監視器│││││││││日下午2時6分│畫面翻拍照片2張│││││││││16秒,提領25,0│(偵卷第41頁)│││││││││00元│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於108年8月7│市○○區○○路52│││││││││日下午2時23分│號、受執行人:林│││││││││20秒,在臺中市│怡慈(偵卷第47至││││││││○○○區○○路59│55頁)│││││││││4-2號水源郵局│6.告訴人董陳月琴提│││││││││臨櫃提領47,000│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元│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9頁)││││││││││7.告訴人董陳月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8.告訴人董陳月琴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對象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3頁││││││││││)││││││││││9.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77至79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5204號││││││││││)(本院卷第3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