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沛臻 即兆絜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珍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及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上並無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該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仍未齊備法定要件,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重新提出經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簽名或蓋章及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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