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評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68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之同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仁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附1對面時,不慎擦撞由 劉聿程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再撞擊一旁之富收堤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發現曾俊評步伐不穩、散發酒味,已合理懷疑曾俊評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當場詢問曾俊評,曾俊評亦坦承酒後駕車,惟因曾俊評有受傷,乃先將之送醫,隨後前往曾俊評就醫之醫院,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對曾俊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曾俊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聿程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交通事故,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並持續由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透過教育、傳播等方式嚴加宣導,以令全民均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駕駛途中雖有肇事,然幸僅造成車輛損壞及造成自己受傷,並未侵及其他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