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明治草莓餅乾肆小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案後即主動向員警報案,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正值青年,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明治草莓餅乾1大包(內有8小包),價值89元,除其中4小包餅乾,被告已食用完畢外,剩餘4小包餅乾,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潘○○,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明治草莓餅乾4小包,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明治草莓餅乾4小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柯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7-11統一超商慈苑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明治草莓餅乾1大包(內有8小包;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即步出該商店,並在附近食用其中4小包餅乾後,再撥打110報案自首,為警聞訊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之4小包餅乾(已發還該商店店員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撥打110報案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