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尤漢鼎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黃宏榕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
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應由相對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負擔,故相對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