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請人 林峯旭
相對人 黃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逸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3年1月19日、利息(率)為無、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依逾期日數,以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黃逸帆分別於①112年10月20日、②113年2月21日簽立借據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①260,000元、②34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①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②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詎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6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身份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下台地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14.63
1分之1
黃逸帆(1分之1)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下台地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854.53
1分之1
黃逸帆(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