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鄭晴文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 律師

陳坤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晴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晴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先前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樺福集團資金調度,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8月26日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30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29日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被告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檢察官主張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審酌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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