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柏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 王德鈞 遭詐騙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24日等情,據被害人王德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記載為113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蕭之巽 、被害人王德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素行 、本案被害人共計4位、受騙金額共計約56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王德鈞、告訴人蕭之巽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349元;被害人王德鈞、告訴人 蔡惠婷 、 曾和亮 匯款至被告之子潘○○(11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年5月24日13時18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297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潘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1萬6666元之中獎獎金,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及其子潘○○(民國11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暱稱「 李妙雪 」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李妙雪」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王德鈞、蕭之巽、蔡惠婷、曾和亮,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郵局甲帳戶及郵局乙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王德鈞、蕭之巽、蔡惠婷、曾和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之巽、蔡惠婷、曾和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IG帳號為elena_manchima帳號之人跟我說我IG中獎,獎金11萬6666元,要我加入一個暱稱「 張嘉偉 」的帳號,該帳號告知要做測試,要我匯款,我匯款後沒收到獎金,「張嘉偉」要請暱稱「李妙雪」的工程師幫我處理,所以要我提供款卡,他處理好後會寄還我提款卡云云。
2
⑴被害人王德鈞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王德鈞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王德鈞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甲帳戶及郵局乙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蕭之巽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之巽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蕭之巽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甲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惠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蔡惠婷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乙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告訴人曾和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和亮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曾和亮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乙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被告上開郵局甲帳戶及潘○○上開郵局乙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甲帳戶及上開郵局乙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IG帳號為elena_manchima、LINE帳號「張嘉偉」及「李妙雪」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金11萬6666元而將上開郵局甲帳戶及郵局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妙雪」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IG帳號為elena_manchima、LINE帳號「張嘉偉」及「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為佐,惟細觀被告之對話紀錄,其與LINE帳號「張嘉偉」之對話紀錄中,自陳「剛剛去網路找了一下他說也有這種詐騙手法」、「我朋友一直堅持是詐騙」及與LINE帳號「李妙雪」對話紀錄中自稱「我現在很怕被騙」等內容,堪認被告在交付郵局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前,顯然已對帳戶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誤信對方以測試帳戶而交付郵局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始遭人訛詐帳戶,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郵局甲、乙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等節,已非無疑。
㈡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郵局甲、乙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甚至於朋友已告知為詐騙之餘,仍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還一次性提供2張提款卡,誠值費解?再者,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地點及方式,竟係選擇「空軍一號貨運處寄送予對方」之詭異且顯與常情相違之審核驗證情狀,縱使被告初始係因抽獎領獎而與對方接觸,然因領獎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領取高額獎金,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
㈢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稱自稱「張嘉偉」及「李妙雪」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雖辯稱其全然對其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可能領取高額獎金,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縱於本案亦受有財物上損失,充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尚有自損財物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綜上,被告對於交付郵局甲、乙帳戶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郵局甲、乙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郵局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德鈞不提告
113/05/25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參加抽獎訊息,並傳送連結供王德鈞抽獎,網頁顯示抽中獎品跟獎金,詐欺集團成員以向王德鈞佯稱撥款失敗要其加入網站客服聯繫驗證帳戶云云,致王德鈞因而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
2、113年5月24日12時16分
網路轉帳
1、99,999元
2、50,015元
郵局甲帳戶
1、113年5月24日12時17分
2、113年5月24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
1、49,986元
2、30,000元
郵局乙帳戶
2
蕭之巽提告
113/05/20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定期舉辦抽獎活為由,向蕭之巽佯稱有中獎要匯款並以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先匯錢至特定帳戶驗證帳戶功能正常云云,致蕭之巽鈞因而陷於錯誤。
1、113年5月25日00時03分
2、113年5月25日00時04分
3、113年5月25日00時05分
網路轉帳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郵局甲帳戶
3
蔡惠婷提告
113/05/24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惠婷佯稱有抽中贊助商的禮品(LV名牌包)、DIOR名牌包、BVLGARI名牌包、手錶,禮品當中選一個,要經過第三方認證,所以要匯款云云,致蔡惠婷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
網路轉帳
14,997元
郵局乙帳戶
4
曾和亮提告
113/05/24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和亮佯稱其有中頭獎,但其帳號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和亮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2時39分
網路轉帳
30,089元
郵局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