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文聲請再審,僅以書狀敘述理由,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法務部○○○○○○○,並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聲請人迄今僅具狀釋明其因在監執行,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仍未補正任何足資判斷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證據,且迄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為避免司法資源造成無益之浪費,本院認無通知及提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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