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曾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合理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其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害人甲女父母反應甲女遭偷拍後,即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次數非低,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數非少,行為非偶發單一,且被告前有性騷擾補習班未成年女子、以手機偷拍未成年女子性隱私之前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小學代理教師,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被訴之犯行對年幼被害人所造成傷害甚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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