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孟姿

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孟姿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求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cc 陳少東 」之人,並依「ccc陳少東」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郭孟姿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之租屋資訊,致 陳涵 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訂金至案外人 廖培薰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廖培薰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行騙者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帳22萬9,000元(含陳涵前開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孟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cc陳少東」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他是做抖音直播帶貨,錢要從抖音內提現匯款給廠商,他說金額太大會被扣很多錢,他有強調自己是正規的,有拍要去上班的影片跟公司照片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ccc陳少東」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陳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行騙者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帳22萬9,000元(含告訴人前開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且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22萬9,000元,遭本案行騙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1頁)、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餐飲業約5至6年,月薪約3萬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觀諸被告與「ccc陳少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⒈112年7月26日:(「ccc陳少東」:你有空的話找一下你那張合庫的,可能需要你的幫助。)我可能幫不了你,這事我有跟我男伴討論過,還是覺得不符邏輯,而且我也怕之後警察來說帳戶洗錢什麼的,再加上你說你家人朋友都不信任他們,更何況我們連見都沒見過,你就要請我幫忙,完全不符合邏輯等語,有被告與「ccc陳少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4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ccc陳少東」使用前,已具體預見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匯入不詳犯罪所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與「ccc陳少東」素未謀面、無深厚交情,「ccc陳少東」竟貿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顯然不符個人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供他人使用之通常事理。

 ⒉112年8月20日:我在網路上查了一下開通約定帳戶資料,發現很多帳號都莫名變成警告帳戶,甚至還被告的,銀行那邊要開通也變得很謹慎,會問很詳細我為何要開通,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回答,很有可能像影片這樣當場警察就過來了!【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內容為TVBS新聞臺之「最新騙法!詐團騙廠商,騙業者設約定戶匯300萬」】,你有辦法向我確認你的身分跟你工作的地方,或是給我一些保障嗎?因為我也不是什麼有錢人,說真的你要騙,真的不要找我,我騙不起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340至342頁),亦徵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聽從「ccc陳少東」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前,已具體認識到「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可能為行詐欺犯罪之人」,倘若配合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便利行詐欺犯罪者將資金快速從金融帳戶中轉出,從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執意聽從「ccc陳少東」之指示,陸續就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證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未必故意。

 ㈤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本案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借帳戶給對方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是想要賺他所稱10萬元代價等語(偵卷第15頁、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cc陳少東」稱提供帳戶給我10萬元,我覺得這代價不合理,我當時也有跟他說帳戶可能會被拿去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雖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ccc陳少東」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然因被告圖謀「ccc陳少東」提出之10萬元代價,且本案帳戶久未使用、對被告並無價值,因而基於自身並無損失、尚且有可能獲利之意圖,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ccc陳少東」使用,顯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無誤。

 ㈥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查被告與「ccc陳少東」之對話紀錄,「ccc陳少東」傳送給被告之圖片檔案均顯示空白,有被告與「ccc陳少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8至486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ccc陳少東」有傳送其上班及公司照片、影片以取信被告一節,並無證據可佐證。復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對方在交友軟體認識,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過,認識2、3個月,沒有看過他的直播等語(偵卷第15、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其公司名稱,不確定「ccc陳少東」是否為真名,不知其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交友軟體跟LINE以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ccc陳少東」,他跟我說本案帳戶係用以抖音直播廠商匯款,且他對我噓寒問暖、意圖追求,我便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與「ccc陳少東」並無深厚之交情、未曾見面、無交友軟體及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並無依據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已如前述,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於112年8月1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ccc陳少東」使用,又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ccc陳少東」之指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應認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詐欺告訴人後,輾轉將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一空,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依指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約定日期

轉入帳號

1

112年9月6日

000-00000000000

2

112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9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9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8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6、7頁

2.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頁

3.

被告提供其與「ccc陳少東」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存款總覽擷圖、 歐付寶 暫時停權暨身分確認通知擷圖

警卷第10至15頁

4.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20至26頁

5.

廖培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

警卷第28至35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年6月24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176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6個月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

偵卷第22至26頁

7.

被告提供其與「ccc陳少東」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38至486頁

8.

廖培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5等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488至492、494至499頁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0.

「最新騙法!詐團扮廠商騙業者設『約定戶』匯3百萬」之TVBS新聞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1頁

11.

告訴人陳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至4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租屋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2至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租房訂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警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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