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監視器所示時間)」等語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洪家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恣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呂翊瑋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刑案物件發還領據1份可參(見警卷第5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李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翔於民國113年7月18日5時13分許(監視器所示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11號騎樓,因搭乘洪家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攜帶安全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處徒手竊取呂翊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供己使用,得手後隨即戴上該安全帽搭乘洪家蓁所騎乘之上述機車離去。嗣呂翊瑋發現遭竊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及逃逸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等。㈢告訴人兼證人呂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刑案物件發還領據1紙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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