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賓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89、10801、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方嘉賓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3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佩娜 ,佯稱係「HI
TO本舖」客服人員,誆稱要變更會員資格,須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轉出,並幫忙將轉入之款項再度轉匯云云,致李佩娜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日21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同日21時21分許轉帳1萬4,98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㈡於110年1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唯琳 ,佯稱係「天藍小
舖」客服人員,誆稱被誤設為經銷商,金融帳戶將遭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吳唯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㈢於110年1月3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品秀 ,佯稱係「My
bra」客服人員,誆稱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會員資格變更,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劉品秀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日20時44分許轉帳2萬9,981元、同日20時5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李佩娜、吳唯琳及劉品秀(下稱李佩娜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娜(見警一卷第7至9頁)、吳唯琳(見警二卷第5至7頁)、劉品秀(見警三卷第20至23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42至44頁、警三卷第3至4頁),及告訴人李佩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0頁)、告訴人吳唯琳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告訴人劉品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三卷第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李佩娜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李佩娜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佩娜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李佩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分別為44,965元、26,123元、59,966元,合計13萬1,054元,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吳唯琳調解,經本院與告訴人吳唯琳聯繫後,告訴人吳唯琳表示不願再回想此事,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佩娜、劉品秀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1至13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李佩娜、劉品秀已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分期賠償,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李佩娜、劉品秀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告訴人李佩娜、劉品秀雖欲待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方具狀表示意見,然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李佩娜、劉品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造成告訴人吳唯琳精神上痛苦,亦未與告訴人吳唯琳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被告方嘉賓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8、128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一、告訴人李佩娜(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佩娜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佩娜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告訴人劉品秀(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品秀新臺幣陸萬元。(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品秀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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