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興受僱於三明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進興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50-ZW號自用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豆子埔河堤邊道往竹林大橋之方向行駛,因見對向有來車欲倒車讓對向來車先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 羅炳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肇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羅炳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髓炎及軟組織發炎、雙側肋膜腔積水、左足及陰囊撕裂傷之傷害,以及右下肢創傷性髖關節及大腿切除之重傷害。陳進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炳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興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36卷第54-5
4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04頁、第108-10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炳盛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羅佳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6卷第7-10頁反面、第48-48頁反面)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136卷第11-14頁、第19頁、第30-37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撞擊行駛於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及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骨髓炎及軟組織發炎、雙側肋膜腔積水、左足及陰囊撕裂傷之傷害,以及右下肢創傷性髖關節及大腿切除之重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擔任司機,現在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幾千元,離婚獨居,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代理人羅佳弘表示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