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至5月間某日,以暱稱「天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相約於107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之702號包廂消費,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之臉部、胸部等處,並以手伸入甲女所著內衣內撫摸胸部,甲女隨即以手推阻甲○○並表示拒絕,惟甲○○竟仍抓握住甲女之雙手,掀起甲女之上衣舔舐胸部。嗣因甲女向甲○○誆稱願與其同至飯店,甲女並趁機報警,甲○○始未能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均僅記載其代號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4至6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下稱偵8806卷》第3至5頁背面、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63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8806卷第6至8頁背面),另有告訴人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806卷第9頁)、告訴人甲女繪製案發現場內部位置關係圖(見偵8806卷第13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8806卷第12、17至18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頭貼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8806卷第10、11頁)、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竹市警婦字第107003855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88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8806卷第28至30頁)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8066卷末證物袋內編號①、②、③)在卷可稽,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1盒、子盒1包(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甲女】1片(見偵8066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至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親吻臉部、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胸部,又掀起甲女之上衣舔舐胸部,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甲女誆稱欲同至飯店並趁機報警致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衝動觸犯重罪,被告坦承犯行未曾隱瞞,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態度良好,情輕法重,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觀本案犯罪當時情狀,告訴人甲女已表示拒絕,被告仍抓握住甲女雙手、持續親吻、舔舐其胸部,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且經本院論以未遂犯而依法減輕其刑後,亦無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狀。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仍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參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不知戒慎其行,漠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見偵8806卷末證物袋內編號④),足認被告至審理前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械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