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真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共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被告李佩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真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澄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葉珣 、 陳加慧 及 顏家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欣宜 、 王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佩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給一個綽號「澄澄」的朋友,她說她要貸款,叫伊把帳戶給他,伊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住在臺中東區富台街,詳細地址伊忘了,聯絡電話發生事情後他就換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各帳戶乙節,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各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各帳戶資料,確由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而被告就借用人,僅知暱稱「澄澄」,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完全不知,顯見其容任上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新│匯入之帳戶│相關證據資料│││被害人│││臺幣)│││││││││││││││││││├──┼────┼────┼───────┼────┼────────┼───────┤│01│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29989元│兆豐銀行帳戶│葉珣郵局存摺封│││葉珣│月25日21│打告訴人電話,│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面、 葉珩 郵局存││││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11985元│兆豐銀行帳戶│摺封面、被告兆│││││金融機構行員,│29989元│合庫銀行帳戶│豐銀行基本資料│││││佯稱告訴人先前│14293元│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及│││││網購帳戶誤設為│││歷史交易明細表│││││經銷商,將自動│││、被告國泰世華│││││扣款,需操作自│││銀行開戶申請書│││││動櫃員機解除設│││、客戶基本資料│││││定云云,致告訴│││及對帳單、被告│││││人陷於錯誤匯款│││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02│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7123元│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陳加慧│月25日19│打告訴人電話,│││員機交易明細表││││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1紙、被告兆豐│││││金融機構行員,│││銀行基本資料、│││││佯稱告訴人先前│││存款印鑑卡及歷│││││之網路購物訂單│││史交易明細表各│││││因輸入錯誤須更│││1份│││││改,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03│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顏家齊│月25日21│打告訴人電話,│││行自動櫃員機交││││時5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易明細表1紙、│││││金融機構行員,│││被告國泰世華銀│││││佯稱告訴人先前│││行開戶申請書、│││││之網路購物因系│││客戶基本資料及│││││統登入錯誤,渠│││對帳單│││││商品編號編成批││││││││發商批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04│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29985元│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臺灣銀行│││陳欣宜│月25日16│打告訴人電話,│14985元│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時3分│假冒網路商家及│985元│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板新銀│││││金融機構行員,│││行存摺封面暨交│││││佯稱告訴人先前│││易明細表、第一│││││之網路購物出現│││銀行存摺封面暨│││││12筆錯誤交易,│││交易明細表、臺│││││需操作自動櫃員│││灣土地銀行存摺│││││機取消云云,致│││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陷於錯誤│││表、郵局封面暨│││││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05│告訴人│10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2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自│││王淳│月25日19│打告訴人電話,│2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動櫃員機交易明││││時許│假冒金融機構行│29985元│合庫銀行帳戶│細表1紙、告訴│││││員,佯稱告訴人│99999元│合庫銀行帳戶│人兆豐銀行帳戶│││││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明細表、中│││││遭設定錯誤,從│││國信託ATM跨行│││││消費者變網購代│││存款交易紀錄、│││││理商,將造成│││被告合庫銀行帳│││││7000元之損失,│││戶開戶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自│││暨交易明細表、│││││動櫃員機以解除│││被告兆豐銀行客│││││設定云云,致告│││戶基本資料暨交│││││訴人陷於錯誤匯│││易明細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