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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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17號

原告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 展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委託原告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並簽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止,後展延至110年8月31日,每月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29,850元,嗣經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尚欠2個月服務費共計259,7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臺北汀州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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