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3號

原告 劉連貴

被告 陳昌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夾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每月水電費包月500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及12個月水電費共計186,000元未繳納,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0,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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