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9號
原告曾正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麟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然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房屋未達房屋稅課徵價值云云,本院審酌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且若符合年度住家用房屋現值免徵標準(高雄市110年期起房屋稅開徵適用之住家用房屋現值免徵標準為106,000元),即免繳納房屋稅,非謂系爭房屋幾無交易價值。另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復參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3)最近於109年11月交易紀錄,交易總價為1,450,000元,交易單價每坪約124,926元,益徵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未達課徵房屋稅之現值(106,000元以下)認定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差異甚鉅,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9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