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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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告 陳昶珅
被告 王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9日6時許,駕車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兩造協商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營業損失及修車費用。被告雖已支付部分營業損失及修車費用,然因修車廠要求須全額付清修車費始能取回車輛,故兩造協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900元用以支付修車費,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10、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3日,共4期,分期償還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每期至少還款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第1期即未依約按期償還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30,900元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違約,應支付原告應還款項2倍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800元之違約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2,700元(30,900+61,8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2,700元之借款,及其中30,900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10年9月10、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3日,共4期,分期償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自第1期即未依約清償,故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即應為110年9月10日,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清償期屆至即110年9月10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00元,及其中30,90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