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58號
原告 周傳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宗文 即卡斯光電改裝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58號
原告 周傳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宗文 即卡斯光電改裝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