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67號

原告 陳正儒 住○○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鄂佳相住○○市○○區○○里○○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提供其所新開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朋友 林毅恒 ,並由林毅恒經其同意將系爭帳戶等轉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3月5日11時15分許,假冒原告胞弟 陳仕仲 來電借款,謊稱手機貸款要結帳,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入2筆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轉入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同年3月6日發覺被騙,遂於當日上午11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案,並建檔啟動165詐騙專案,據受理警員告知,系爭帳戶尚有存款,啟動詐騙專案後,系爭帳戶存款即會凍結,為保障原告權益,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㈢刑事部分,原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已聲請再議,雖然再議被駁回,但是被告說他不知情講不過去,還是要負賠償責任。而且原告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他們有一個規定,開戶的人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做非法使用,否則即要賠償,故被告還是要負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林毅恒,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併科罰金,伊有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匯款20萬元及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5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嗣後原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已聲請再議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繕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二張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大致相符(下稱系爭偵查案卷)。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上開事證,可信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及轉帳3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嫌不足,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無誤。

㈢雖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已聲請再議。及訴外人林毅恒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為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查,原告提出之再議聲請,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9月7日駁回在案,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該署110年9月14日函文及處分書附於刑事偵查案卷。且本院審閱刑事偵查案件之相關卷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林毅恒人情,乃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訴外人林毅恒使用,主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至系爭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乃訴外人林毅恒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難認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此外,除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林毅恒之行為,難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詐騙,合計匯款及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0萬元之金錢損失。雖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但係提供訴外人林毅恒使用,並無事證證明其同意或知悉訴外人林毅恒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為成員使用,難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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