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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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與告訴人丙○○之子有網路購物糾紛,而與告訴人及其子間互有多起訴訟。又告訴人前因涉嫌無故侵入被告居住之社區停車場等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本院刑事庭開庭,結束後被告不滿告訴人在法院外仍持續以手機對其拍攝,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士東路側(即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旁)公車站牌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膝蓋撞擊告訴人之下半身,並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熱河診所107年12月26日熱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④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⑤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一出法庭告訴人就拿手機拍照,告訴人與他的小孩一左一右在那邊等我,我才用兩支手機錄影希望兩人都可以錄到,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偽證、撒謊,如果我有傷害意圖,我沒必要把自己傷害犯行錄下來,反而是告訴人這方提不出來證據,只拿一張黑白照片一直說我有踢他,之前他有用這手段誣告我很多次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07年12月10日至熱河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左踝扭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所107年12月26日熱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6日函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然成傷之原因多端,僅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態樣以觀,實無從逕予判斷受傷原因為何。
(二)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0日開庭結束後我在士東路棒球場公車站等公車時,被告尾隨我並拿手機對我錄影,使我心生恐懼,不知道他打算做什麼,我便拿起手機對他蒐證錄下他的行為,他見狀仍持續錄影並持續向我逼近,在靠近我的時候就直接用膝蓋撞擊我的大腿,我往後倒地、膝蓋有接觸地板,因此受有右大腿與左腳踝挫傷,被告攻擊我的時候我站不穩,因此跌倒,造成足踝扭傷,路人有提供現場照片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然其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用腳踢我的雙腿、雙手並用手肘推我,我就因此倒在地上,造成左踝扭傷等語(偵卷第39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為何跌倒、為何受有左腳踝扭挫傷一節,前後指訴已見歧異。
(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士東路監視器影像:①於檔案5秒許,告訴人獨自行走在人行道;②於檔案23秒許,被告在人行道上,獨自持手機往告訴人行進方向拍攝,並往同方向行走;③於檔案3分9秒許,告訴人與被告互持手機拍攝對方,兩人同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另有一人站在被告後方桿子處(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核前開③之畫面係本院卷第127頁所卷附之士東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局部放大,更得清楚見於畫面時間14時35分,告訴人與被告均站著、均持手機拍攝對方,而告訴人之子 薛惇予 站在被告後方桿子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見:①被告與告訴人互持手機拍攝對方,雙方因此相互拉扯、碰撞,導致被告所攝之畫面模糊不清;②告訴人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攝影鏡頭拍攝,雙方最後產生拉扯,導致被告攝影畫面模糊、晃動,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是依上開畫面,未見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以腳踢甚或手肘推而跌倒之行止,且告訴人亦無發出任何聲音、復無受到傷害之驚慌失措反應,反而同與被告互持手機拍攝對方,進而互相拉扯、碰撞,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傷害時之反應相違,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跌倒受傷,已屬有疑。
(四)參以系爭照片(偵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被告有彎起腳靠近告訴人之鼠蹊部之行為,然尚難認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大腿,顯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且告訴人雖稱系爭照片係由不知名之路人當下將照片傳送至其手機,卻表示不知該名路人之性別(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其所述已與一般人通常對提供現場資料之目擊證人性別有所認識,甚或留下聯絡資訊之常情有別,再徵系爭照片下方有斑馬線、被告與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其等後方為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足知該照片應係在本院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間之巷弄所拍攝,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告接連經過該巷弄時,後方均無他人(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互持手機拍攝對方,並同往畫面右上方即該巷弄方向移動時,薛惇予係站在被告後方桿子處,並有持手機朝被告與告訴人方向拍攝之動作(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則系爭照片是否誠如告訴人所稱係由不知名之路人所提供,顯屬有疑,益徵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確有瑕疵,復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子間因網路購物糾紛積怨已深,此除據雙方具狀在卷外(本院卷第65頁、第155頁),並有相關偵查機關之不起訴書、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1頁),則告訴人非無可能有渲染、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情形,自難單憑告訴人所述前詞,斷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已難遽採,而由系爭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推撞或以膝蓋撞擊其下半身,而致其跌倒成傷,均不足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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