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7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依期限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向原告採購電腦硬體,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1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寄送訂購單以購買電腦硬體(訂購單明細詳附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6846元,原告已按訂購單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發票明細詳附表),依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30日後之月底前付款(即應於109年8月31日及109年9月30日前支付款項),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卻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訂購單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6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從未有過交易往來,被告係遭人冒用,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原告公司交貨通知單、原告公司電子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5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公司名義遭人冒用云云,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庭期通知10日內具狀對原告所提各項證物表示意見,並提出刑案告訴相關資料,被告均未具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並無任何原告權利存在之障礙、消滅、排除事由之卷證存在,應認原告本件依兩造間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6846元之貨款,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6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表:
編號採購單號品項金額(含稅)(新臺幣)發票日期發票號碼100000000000Inteli5-10500等10萬9358元109年7月4日EB00000000200000000000Inteli7-10700等20萬2650元109年7月23日EB00000000300000000000Inteli7-10700等18萬6900元109年8月6日EB00000000400000000000Inteli5-10400等26萬4600元109年8月12日EB00000000500000000000Inteli3-10100等45萬3338元109年8月21日EB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