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浩哲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何禹慧 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告曾浩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舍我樓3樓之女廁內,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1promax智慧型手機,伸入何禹慧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何禹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旋為何禹慧所察覺,而追出廁所外,嗣何禹慧與到場處理之教師發現曾浩哲躲在隔壁男廁,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禹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浩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持手機偷拍告訴人何禹慧如廁,且於案發後已將偷拍之照片刪除等事實。2告訴人何禹慧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廖洧宣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在隔壁男廁刪除手機內照片之事實。4扣案iPhone11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證明被告持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前揭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