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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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童政宏 被告 馮志國馮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1,021,2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5年
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又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新歐公司及立新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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