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所示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亮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北側售票處前,拾獲 吳芷瑢 所有、交給友人保管卻遺失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雨傘1支(下稱系爭雨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雨傘攜離該處而侵占入己。案經吳芷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49至5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系爭雨傘攜離前開處所乙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擷圖11張可參(易卷第47至48、53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記載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拾獲系爭雨傘,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拾獲系爭雨傘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12時24分許,有上述勘驗筆錄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然此更正不妨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物品後,既未送交捷運工作人員或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於本案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國小畢業、國中唸不到1年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公司擔任電子與保全工作,101年中風後即沒有再工作,每個月領有3,700多元補助,且有輕度身心障礙,現在獨居,有時候會住朋友家,雖有家人但很少連絡,母親已90歲,但係由大哥照顧,自己不用照顧其他人等語(易卷第50頁),告訴人並稱不欲追究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易卷第29、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坦承犯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易卷第50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雨傘,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觀諸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確有將放置在售票機前的系爭雨傘拿走,但不知道後來放到哪裡等語(易卷第48至49頁),堪認自被告拾獲系爭雨傘時,該雨傘已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則依前引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遭侵占之雨傘:⒈所有人為告訴人吳芷瑢⒉傘面及傘柄皆為褐色⒊價值約300元⒋廠牌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