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一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54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顯一於民國104年6月底某時加入少年吳○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邱顯一知情其為少年而有犯意聯絡,少年吳○霖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 阿宏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阿宏」並於104年6月底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朝陽公園內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供邱顯一作為聯繫犯罪使用,而與其知情之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顯一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鄭建雀 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帳戶,必須交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云云,使鄭建雀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為彰化縣○○市○○○街○○號對面,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阿宏」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鄭建雀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顯一,邱顯一隨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8萬195元交付予「阿宏」。
(二)邱顯一與前開詐騙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 史曉榮 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名下之帳戶,並需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其生日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阿宏」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史曉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顯一,邱顯一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附表三編號3部分,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並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共71萬7,000元交付予「阿宏」。
(三)邱顯一與前開詐騙集團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史曉榮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名下中國信託之帳戶,並需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云云,然史曉榮知悉可能遭騙,故報警處理,警方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街○○號某處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邱顯一及吳○霖前往該處欲詐騙史曉榮,因而當場查獲邱顯一及吳○霖,邱顯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員警查獲邱顯一、吳○霖後,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鄭建雀、史曉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邱顯一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吳○霖、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雀、史曉榮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鄭建雀所有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收付存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史曉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甲聯)、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其所知情如事實欄所示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事實欄一、(三)部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且各次犯行間時間已相隔有距,堪認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有記載接續等文字,尚有未合,一併說明。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吳○霖雖為少年,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少年吳○霖,且亦不知悉吳○霖為少年等語。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吳○霖為少年而與之一同犯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依前揭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致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已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迄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該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年輕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頗有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本院認定被告未與少年吳○霖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刑法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知之物,各屬被害人史曉榮、鄭建雀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13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又各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固屬未扣案之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史曉榮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已足以剝奪其部分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者,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並非主要操作犯罪之角色,自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非甚豐。又被告目前罹患疾病,在行動不便下,仍須工作維持生活,故本院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對其家庭、生活恐生重大影響,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併予審理。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見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若屬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未併辦,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邱顯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邱顯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一、│邱顯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1│104年6月29日9時48│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2萬0,005元│││分│站附近之全家超商││├──┼─────────┼──────────┼───────┤│2│104年6月29日│同上│2萬0,005元│├──┼─────────┼──────────┼───────┤│3│104年6月29日│同上│2萬0,005元│├──┼─────────┼──────────┼───────┤│4│104年6月29日│同上│2萬0,005元│├──┼─────────┼──────────┼───────┤│5│104年6月29日│同上│2萬0,005元│├──┼─────────┼──────────┼───────┤│6│104年6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2萬0,005元││││商││├──┼─────────┼──────────┼───────┤│7│104年6月30日│同上│2萬0,005元│├──┼─────────┼──────────┼───────┤│8│104年6月30日│同上│2萬0,005元│├──┼─────────┼──────────┼───────┤│9│104年6月30日│同上│2萬0,005元│├──┼─────────┼──────────┼───────┤│10│104年6月30日│同上│2萬0,005元│├──┼─────────┼──────────┼───────┤│11│104年7月1日│桃園市○○區○○路│2萬0,005元││││215號││├──┼─────────┼──────────┼───────┤│12│104年7月1日│同上│2萬0,005元│├──┼─────────┼──────────┼───────┤│13│104年7月1日│同上│2萬0,005元│├──┼─────────┼──────────┼───────┤│14│104年7月1日│同上│2萬0,005元│├──┼─────────┼──────────┼───────┤│15│104年7月1日│同上│2萬0,005元│├──┼─────────┼──────────┼───────┤│16│104年7月2日│新北市○○區○○路1│2萬0,005元││││段86號││├──┼─────────┼──────────┼───────┤│17│104年7月2日│同上│2萬0,005元│├──┼─────────┼──────────┼───────┤│18│104年7月2日│同上│2萬0,005元│├──┼─────────┼──────────┼───────┤│19│104年7月2日│同上│2萬0,005元│├──┼─────────┼──────────┼───────┤│20│104年7月2日│同上│2萬0,005元│├──┼─────────┼──────────┼───────┤│21│104年7月3日│新北市○○區○○路1│2萬0,005元││││段全家便利超商││├──┼─────────┼──────────┼───────┤│22│104年7月3日│同上│2萬0,005元│├──┼─────────┼──────────┼───────┤│23│104年7月3日│同上│2萬0,005元│├──┼─────────┼──────────┼───────┤│24│104年7月3日│同上│2萬0,005元│├──┼─────────┼──────────┼───────┤│25│104年7月3日│同上│2萬0,005元│├──┼─────────┼──────────┼───────┤│26│104年7月4日│不詳│2萬0,005元│├──┼─────────┼──────────┼───────┤│27│104年7月4日│不詳│2萬0,005元│├──┼─────────┼──────────┼───────┤│28│104年7月4日│不詳│2萬0,005元│├──┼─────────┼──────────┼───────┤│29│104年7月4日│不詳│2萬0,005元│├──┼─────────┼──────────┼───────┤│30│104年7月4日│不詳│2萬0,005元│├──┼─────────┼──────────┼───────┤│31│104年7月5日│不詳│2萬0,005元│├──┼─────────┼──────────┼───────┤│32│104年7月5日│不詳│2萬0,005元│├──┼─────────┼──────────┼───────┤│33│104年7月5日│不詳│2萬0,005元│├──┼─────────┼──────────┼───────┤│34│104年7月5日│不詳│2萬0,005元│├──┼─────────┼──────────┼───────┤│35│104年7月5日│不詳│2萬0,005元│├──┼─────────┼──────────┼───────┤│36│104年7月6日│不詳│3萬元│├──┼─────────┼──────────┼───────┤│37│104年7月6日│不詳│3萬元│├──┼─────────┼──────────┼───────┤│38│104年7月6日│不詳│3萬元│├──┼─────────┼──────────┼───────┤│39│104年7月6日│不詳│1萬元│├──┼─────────┼──────────┼───────┤│40│104年7月7日│桃園市楊梅區某萊爾富│2萬0,005元││││超商││├──┼─────────┼──────────┼───────┤│41│104年7月7日│同上│2萬0,005元│├──┼─────────┼──────────┼───────┤│42│104年7月7日│同上│2萬0,005元│├──┼─────────┼──────────┼───────┤│43│104年7月7日│同上│2萬0,005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4年7月1日│9時23分36秒│桃園市○○區○○路│2萬元│││││215號││├──┼──────┼─────────┼──────────┼───────┤│2│104年7月1日│9時24分09秒│同上│2萬元│├──┼──────┼─────────┼──────────┼───────┤│3│104年7月1日│9時24分41秒│同上│2萬元│├──┼──────┼─────────┼──────────┼───────┤│4│104年7月1日│9時25分13秒│同上│2萬元│├──┼──────┼─────────┼──────────┼───────┤│5│104年7月1日│9時25分46秒│同上│2萬元│├──┼──────┼─────────┼──────────┼───────┤│6│104年7月1日│9時26分20秒│同上│2萬元│├──┼──────┼─────────┼──────────┼───────┤│7│104年7月1日│9時26分53秒│同上│2萬元│├──┼──────┼─────────┼──────────┼───────┤│8│104年7月1日│9時27分28秒│同上│1萬元│├──┼──────┼─────────┼──────────┼───────┤│9│104年7月2日│9時17分43秒│新北市○○區○○路1│2萬元│││││段86號││├──┼──────┼─────────┼──────────┼───────┤│10│104年7月2日│9時18分30秒│同上│2萬元│├──┼──────┼─────────┼──────────┼───────┤│11│104年7月2日│9時19分10秒│同上│2萬元│├──┼──────┼─────────┼──────────┼───────┤│12│104年7月2日│9時19分53秒│同上│2萬元│├──┼──────┼─────────┼──────────┼───────┤│13│104年7月2日│9時20分38秒│同上│2萬元│├──┼──────┼─────────┼──────────┼───────┤│14│104年7月2日│9時21分21秒│同上│2萬元│├──┼──────┼─────────┼──────────┼───────┤│15│104年7月2日│9時22分01秒│同上│2萬元│├──┼──────┼─────────┼──────────┼───────┤│16│104年7月2日│9時22分41秒│同上│1萬元│├──┼──────┼─────────┼──────────┼───────┤│17│104年7月3日│8時14分08秒│新北市○○區○○路1│3萬元│││││段全家便利超商││├──┼──────┼─────────┼──────────┼───────┤│18│104年7月3日│8時14分45秒│同上│3萬元│├──┼──────┼─────────┼──────────┼───────┤│19│104年7月3日│8時15分22秒│同上│3萬元│├──┼──────┼─────────┼──────────┼───────┤│20│104年7月3日│8時16分00秒│同上│3萬元│├──┼──────┼─────────┼──────────┼───────┤│21│104年7月3日│8時16分38秒│同上│3萬元│├──┼──────┼─────────┼──────────┼───────┤│22│104年7月6日│9時41分53秒│不詳│3萬元│├──┼──────┼─────────┼──────────┼───────┤│23│104年7月6日│9時42分26秒│不詳│3萬元│├──┼──────┼─────────┼──────────┼───────┤│24│104年7月6日│9時43分02秒│不詳│3萬元│├──┼──────┼─────────┼──────────┼───────┤│25│104年7月6日│9時43分39秒│不詳│3萬元│├──┼──────┼─────────┼──────────┼───────┤│26│104年7月6日│9時44分32秒│不詳│3萬元│├──┼──────┼─────────┼──────────┼───────┤│27│104年7月6日│9時32分20秒│不詳│3萬元│├──┼──────┼─────────┼──────────┼───────┤│28│104年7月6日│9時32分53秒│不詳│3萬元│├──┼──────┼─────────┼──────────┼───────┤│29│104年7月6日│9時33分27秒│不詳│3萬元│├──┼──────┼─────────┼──────────┼───────┤│30│104年7月6日│9時37分07秒│不詳│2萬7,000元│└──┴──────┴─────────┴──────────┴───────┘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註│││││人/保管人││├──┼───────────┼──┼──────┼───────┤│1│IMATCH黑色手機│1支│邱顯一│屬共犯所有,供│││號碼+00000-0000-0000│││被告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預備之物。│││000000000000000││││├──┼───────────┼──┼──────┼───────┤│2│SIM卡:│1張│邱顯一│屬共犯所有,供│││00000-00000-00000-│││被告犯罪所用、│││00000│││犯罪預備之物。│├──┼───────────┼──┼──────┼───────┤│3│電池(IMATCH手機)│1顆│邱顯一│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4│MOBIA白色手機│1支│邱顯一│屬共犯所有,供│││號碼+00000-0000-0000│││被告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預備之物。│├──┼───────────┼──┼──────┼───────┤│5│SIM卡:│1張│邱顯一│屬共犯所有,供│││00000-00000-00000-│││被告犯罪所用、│││00047│││犯罪預備之物。│├──┼───────────┼──┼──────┼───────┤│6│電池(MOBIA手機)│1顆│邱顯一│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7│口罩│1只│邱顯一│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註│││││人/保管人││├──┼───────────┼──┼──────┼───────┤│1│MOBIA黑色手機│1支│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IMEI:000000000000000│││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SIM卡:│1張│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00000000000000000000│││案有關,爰不予│││門號:+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3│電池(MOBIA手機)│1顆│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4│MOBIA金色手機│1支│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IMEI:000000000000000│││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5│SIM卡:│1張│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00000000000000000000│││案有關,爰不予│││門號:+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6│電池(MOBIA手機)│1顆│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7│新臺幣│2600│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元││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8│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IMEI:│││案有關,爰不予│││000000000000000/01│││宣告沒收。│├──┼───────────┼──┼──────┼───────┤│9│SIM卡:│1張│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0000000000000│││案有關,爰不予│││門號:0000000000│││宣告沒收。│├──┼───────────┼──┼──────┼───────┤│10│電池(SAMSUNG手機)│1顆│吳○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1│提款卡(台新銀行)│1張│被害人史曉榮│屬被害人史曉榮│││帳號:00000000000000│││所有,自不應沒││││││收。│├──┼───────────┼──┼──────┼───────┤│12│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被害人鄭建雀│屬被害人鄭建雀│││帳號00000000000│││所有,自不應沒││││││收。│├──┼───────────┼──┼──────┼───────┤│13│新臺幣│4610│邱顯一│無證據證明與本││││元││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4│電話卡(IC14C002)│1張│邱顯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5│白色短袖上衣│1件│邱顯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