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菁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靜菁明知其同居人 黃世誠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駛至永順加油站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俞小芳 發生擦撞,致俞小芳受有頭部撞傷併臉部擦傷及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詎吳靜菁為求脫免黃世誠之過失傷害刑責,意圖使黃世誠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表示其係上述車禍中之汽車肇事人,復承前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0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2度向檢察官供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藉以脫免黃世誠應負之刑責而頂替之,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俞小芳受有上述之傷害予以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上揭自小客車是我所有供平常代步之用,當天確實是我開車,是俞小芳騎乘機車撞到我,當時我心裡會怕,而且我的腰椎受傷,行動不方便,就請黃世誠下車去看,開車的人確實是我,我之前向員警表示開車的人是黃世誠,係因為車禍發生後確實是黃世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俞小芳等人到我家或小港醫院,我才會這樣陳述,是員警誤解我的意思等詞,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3月14日16時5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駛至永順加油站前時,與俞小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俞小芳受有頭部撞傷併臉部擦傷及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6日、同年10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一節,業據證人俞小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 俞少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00年5月6日調查筆錄、10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101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上情復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發生擦撞之人究係黃世誠或被告?且查:
㈠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之人係黃世誠而非被告一節,業據證人俞小芳於偵查中證述:我被撞後,因為很痛,我沒有看到從駕駛座走下來的人是誰,但我後來有看到被告從乘客座走下來,因為被告的動作很緩慢,我印象很深刻,當時是黃世誠下來扶我,我還一直謝謝黃世誠,我以為黃世誠是路人,但黃世誠扶我的時候說是他撞我的,我想我不能1個人,我就打電話給俞少華,因為俞少華住最近,黃世誠說他家(即被告家)有醫療設備,到他家處理就好了,在車上黃世誠一直說不要報警,有事他會承擔,黃世誠說他沒有駕照,我就說如果沒事,大家自認倒楣就算了,後來到被告家中因為腳站不起來,我們就再前往小港醫院,俞少華看到照片顯示骨頭斷了說要報警,黃世誠就一直說不要報警,俞少華說不是皮肉傷,黃世誠就抓狂,一直做我的思想工作,說我很善良,說俞少華不講理,我說這不是講不講理的問題,我說還是報案,作一下筆錄,不然改天你黃世誠說沒有撞到我,那我怎麼辦,後來黃世誠聽了就跑了,再也沒有看到黃世誠,被告就出現了,被告就跟警察說了一些話,我沒有聽清楚,我只說被告你也是善良人,做人要憑良心,被告就說車子是黃世誠開的,當時這句話被告是在我耳朵旁說的,我聽了很感動等詞綦詳(偵字第32285號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俞少華於偵查中證述:我住在永順加油站的後面,俞小芳是我表姐,當時俞小芳被撞到的時候,俞小芳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時,車子都移開了,當時黃世誠的意思說他家有擦傷的藥,如果是小傷到他家擦藥,當時我跟俞小芳都沒有意見,黃世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我跟俞小芳、及被告回到被告家裡,在車上時,黃世誠說他沒有駕照叫我們不要報警,且車子的保險也過期了,我就說如果沒有傷到骨頭,皮肉傷就算了,可是到被告家後,俞小芳就站不起來,我就要求黃世誠送我們到小港醫院去檢查,醫生說骨頭撞斷了,我就報警,黃世誠就大聲罵我,說我剛說不報警的,為何現在要報警,剛開始在醫院及往被告家的路上時,黃世誠一直強調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沒有駕照,要我不要報警,等到警察要製作黃世誠的筆錄時,黃世誠才說車子不是他開的等詞相符(同上偵卷第33、34頁)。查證人俞小芳、 瑜少華 與黃世誠、被告並不認識,更無嫌隙,且證人俞小芳對於未看見何人從駕駛座下車一事亦據實以告,一開始亦認若係小傷亦無報警之打算,顯見其並無誣陷黃世誠之動機,且其等2人均經具結後始為上揭證述,當無自陷誣告、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而相互勾串之可能;再參以黃世誠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審而為高雄市監理處於90年9月28日逕行註銷一節,為黃世誠所是認(本院卷第31頁),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徵若非黃世誠告以上情,其等2人當無可能知悉黃世誠無駕駛執照,並為相同陳述,益徵證人俞小芳、俞少華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㈡又證人 劉文煒 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於偵查中證述:10
0年3月14日16時20分左右(應係54分)的車禍是我到場處理的,當時是派出所用無線電通知我,要我過去,我到場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我向派出所回報,才知道他們都到小港醫院,我到小港醫院時,我有問車主即被告,當時黃世誠承認是他開車,因為黃世誠說車子沒有檢驗還是沒有保險,所以沒有報警,就直接把傷者送到小港醫院,被告沒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詞甚明(同上偵卷第29、30頁);另證人 王進明 即在小港醫院製作筆錄之員警於偵查中亦證述:這件車禍是我到醫院才知道的,因為是漢民派出所的劉警員告訴我這件車禍,我就請劉警員打電話給我們隊上,我才能去處理,我到醫院時,黃世誠就在外面跟我說,我們講好了,我就說不是你當事人說好就好了,我要問被害人,所以我就到急診室問俞小芳,是否已經說好了,俞小芳說沒有,我才繼續偵辦,我問車主是何人,被告說是他的,我就問被告肇事的經過及談話筆錄,被告就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是黃世誠開的,所以我才不問被告,當時我要對黃世誠作談話筆錄,結果黃世誠不見了,我就問被告,被告說黃世誠去載小孩,我請被告打電話給黃世誠,要黃世誠回來製作筆錄,我問俞小芳車禍怎麼發生的,俞小芳說他不曉得,但是俞小芳說車禍後黃世誠在車上一直向俞小芳對不起,說是我開車撞你的等詞(同上偵卷第31頁)。是除證人俞小芳、俞少華前揭證述外,證人劉文煒、王進明亦均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人為黃世誠而非被告,而證人劉文煒、王進明與黃世誠、被告均不相識、亦無宿怨,且係執法人員,當無在具結後共同為虛偽證述之情。是以證人劉文煒、王進明、俞小芳、俞少華等人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堪認其等4人之證述洵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再本院勘驗員警王進明製作談話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
警員:你那部車XS-2372是你的車嗎?被告:是我的車,對。警員:然後在下午4時20分(應係54分許),在永順加油站前?被告:對。警員:是誰開的?被告:黃老師開的。警員:黃世誠老師?是他開的是不是?被告:對。警員:不是你開的?被告:不是我開的。警員:是黃世誠開的?:被告:對。警員:你有沒有受傷?被告:沒有。警員:你現在頭腦有沒有清醒?被告:我很清醒。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且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員警係針對永順加油站發生車禍時是何人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詢問被告,被告亦明確答覆是黃世誠,員警並多次向被告確認,且詢問被告意識是否清楚,被告均能回答員警提問,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被告辯稱當時伊所回答是指車禍發生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黃世誠云云,即非可信。綜上,被告於員警王進明詢問之初,已明確供承開車之人為黃世誠,並非伊,且證人劉文煒、王進明、俞小芳、俞少華均同此證述,是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人係黃世誠而非被告一節,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黃世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天我跟被告開車是跟
客戶談1個企劃案,當時我坐在車子後座,回程經過永順加油站時車子跟俞小芳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還在繼續駕駛,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發現撞到人,我提醒被告停車,我們在車上商量如何處理,我跟被告說隨便你做決定,你怎麼做決定,我都支持,你要我頂替我就頂替,並叫被告坐到副駕駛座,被告是從車內直接移動到副駕駛座,我也是直接從車內的後座移動到駕駛座的位置,我本來想要倒車去察看俞小芳,但車子很多,不方便倒車,所以我將車子停放路邊,從駕駛座下車跑步到俞小芳處將其扶起等詞(本院卷第29至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跟黃世誠沒有討論說是誰開車一詞明確,則證人黃世誠稱與被告在車上商量如何處理,要代被告頂替一情,已與被告前揭供述齟齬,要難採信。再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而證人黃世誠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黃世誠尚有違規案件未結,是無可能領換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4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駕駛汽車),衡情多係擁有駕駛執照之人頂替無駕駛執照之人,蓋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須加重其刑,惟本案顯與常情有違,證人黃世誠所述,亦非合理而難盡信;況若如證人黃世誠前揭所述,已應允被告頂替一情,並向俞小芳等人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又為何在警方製作筆錄時反否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此亦與其應允被告頂替一詞不符,證人黃世誠前開證述與其事後否認肇事駕駛人之行為不一,益徵證人黃世誠前開證述應非真實,而本案確係黃世誠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黃世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即難採憑。綜上事證,本件於100年3月14日16時54分許在永順加油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俞小芳並受有前揭傷害之肇事駕駛人為黃世誠,要無疑義,而被告明知上情,卻分別於100年5月
6日、同年10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被告除有頂替之客觀犯行外,其主觀上亦有頂替之不法犯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案被告先後向警察、檢察官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使黃世誠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因與黃世誠關係匪淺而出於頂替之動機,兼衡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證人黃世誠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另涉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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