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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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分別辦理表列設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6年9月6日經登記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惟無證據顯示該公司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據首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該公司之董事有乙○○、甲○○、丁○○等3人,即均為該公司清算人,自應以渠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主張取得法定抵押權而請求設定登記之不動產所在位置,則在臺北縣汐止市轄內。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89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事經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但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享受、負擔。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均拒絕給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45萬7,813元,而系爭房屋依據「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各負擔之未付承攬報酬均如表列設定金額欄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同表列金額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至另案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前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現已撤回,而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時,以貸款銀行為火災保險之受益人,火災保險理賠金由銀行受領,銀行不願將理賠金額出讓,原告並未受償承攬報酬,系爭房屋亦未遭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保險理賠,由受益人土地銀行及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領取部分保險金,若系爭房屋尚未經本院98年度司執簡字第23372號拍賣的話,同意原告請求,但是應由管委會去請求理賠,原告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後,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業據原告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為證,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而被告就表列各房屋應分擔之承攬報酬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於該等承攬報酬額之限度內,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被告雖執前情抗辯,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37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查封系爭房屋進行拍賣,但該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為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被告公司自己負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兩造既無特約,法亦無許其得限制原告僅能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僅得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請求之規定,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於法有據,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按表列設定金額,為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請求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其性質上為不得宣告假執行者,是原告起訴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未合,為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