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偵查中冒以其胞妹 高美玲 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79號1樓之順欣藥局實際負責人,明知「VIAGRA」膜衣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藥品,在我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另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或自原商標專用權人受讓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利期間及商品或服務名稱,均詳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國家」或「高峰順」之成年男子所兜售罐裝「威而鋼」藥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輝瑞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藥,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偽藥商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先以每瓶(內有30錠)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該自稱「高國家」或「高峰順」之人購入未經輝瑞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藥商品後,再以每錠300元至350元之不等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販賣前開偽藥商品。嗣臺灣輝瑞公司據報先後派員至順欣藥局購買後查證屬實(先於97年11月12日向甲○○購入1瓶共19錠、後於98年4月6日向甲○○購入1瓶共30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7月14日前往順欣藥局為搜索,而當場扣得前開偽藥商品共20錠,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4頁、第8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被告於警、偵訊係以高美玲名義應訊】),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佳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2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2月16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號數:
75264、771202)、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及紙條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49頁、第121頁)。另臺灣輝瑞公司先後派員至順欣藥局為查證後所購買之49錠偽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8年7月14日前往順欣藥局為搜索而扣得之20錠偽藥,經送鑑定後,確與臺灣輝瑞公司在臺銷售者不同為偽藥仿冒品等情,則有鑑定聲明書影本、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8年5月19日編號UB/2009/50133A-01號、99年5月21日編號UB/2
010/50158號、UB/2010/00000-00號等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前開偽藥共20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販售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偽藥商品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藥品部分雖經鑑定均為偽藥,本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至該藥品同時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偽藥外之瓶罐組成,係仿冒本案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查扣地點│查扣數量│驗餘數量│├──┼──────┼───────┼────────┼────┤│1│ 威而剛 │臺北市內湖區│69錠│63錠││││康寧路1段79號1││││││樓「順欣藥局」│││├──┼──────┼───────┼────────┼────┤│2│威而剛包裝瓶│同上│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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