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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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9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甲○○○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是以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其仍聲請選定監護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