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178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行經臺中市○○路處,經員警攔檢表示其汽車車牌因塗抹污損而無法辨識,然車牌因掛於前方,時間久遠又因吹日曬而褪色,其非故意污損,且其均按時至監理單位驗車,然監理單位亦未告知其車牌褪色,應立即改正,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甲○○○即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經員警以其為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碼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惟辯稱,該牌照係因風吹日曬而褪色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紙所示,其中系爭車牌之英文字母「
2Q—178」及上方「台灣省」等字樣,已大部分剝落,以致牌號無法於白色底板上正常顯示,即使於近距離察看,亦需相當仔細觀看始能辨認;況若有光線、角度、反光之影響,益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牌照號碼之正確判讀,使在一般安全行車之適當距離下,不能清楚辨識其牌號,不僅造成取締之困難,亦將使他人有須辨認該車牌號碼之情狀時,無法正確辨認,是上揭車輛之牌照號碼經污損塗抹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所有人身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
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本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法律規定,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其既稱車牌號牌因污損脫落即應為適當之處理,尚難僅以車牌號牌因風吹日曬自然污損或主張監理單位應於驗車時盡告知車牌褪色之義務為由,即忽視其對於該號牌管領維護責任而欲圖免責,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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