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100年度豐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明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徐明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明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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