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德志
翁仕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德志、翁仕堯所有之電腦光碟、電腦主機、隨身硬碟、筆記本、光碟資料、名片資料、記憶卡等物,經扣押在案,惟該等扣押物均屬聲請人所有,且皆屬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之物,而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是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德志、翁仕堯,因與同案被告即彰化縣員林鎮鎮長 吳宗憲 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德志、翁仕堯均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同案被告吳宗憲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等不等刑期之重刑在案。現已經檢察官與同案被告吳宗憲等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與上訴書狀等可憑,是該案顯尚未確定,將來仍須將該案之全部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押物要屬本案前開被告等人被訴之重要證物,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尚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