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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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就其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以:因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5之45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等部分合計面積8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諭知得為假行,現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擬將前開地上物拆除,惟本件原審判決未參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之規定係顯有違誤,如不准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日後若渠等勝訴確定,勢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為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請求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故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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