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及三節鐵製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林才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吳岳霖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細故而與被告林才鈺、 劉亞志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賴淙民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共謀傷害告訴人 蔡坤養 ,事先一同勘察現場、指認對象,又由被告林才鈺取出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及三節鐵製用棍各一支予被告劉亞志、賴淙民,再由被告劉亞志、賴淙民持上開器械下手傷害告訴人蔡坤養,且傷及告訴人 周佳賢余彥佑 ,足認其事前謀劃精細,惡性非輕,暨其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係持械傷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鋁製棒球棍一支及三節鐵製用棍一支,為被告林才鈺取自被告吳岳霖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物,業據被告吳岳霖供承在卷(參見偵字卷第六三頁),堪認係被告吳岳霖所有,供其共犯本件傷害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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