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高雄牛乳大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愛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邱健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3年12月10日變更為甲○○,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4年1月18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940000398號函(本件卷宗頁43)及愛禮大廈93年度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本件卷宗頁52)乙份在卷可稽,甲○○並於94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宗頁51),將繕本當場送達上訴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愛禮大廈中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65之5號,依管理規約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80元,惟上訴人自91年10月份起至93年7月份止,拒不繳納,積欠金額共計58960元;又依88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外牆使用費為每平方臺尺新臺幣(下同)15元,嗣自90年10月起調降為5元,上訴人在公共外牆懸掛招牌,面積為500平方臺尺,卻自89年12月份起未按月繳納公共外牆使用費,積欠金額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10)+(2500×34)=160000】。另前述費用均屬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規約、決議等相關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就兩造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大廈外牆為共有並非專有,上訴人將招牌置於公共外牆,自應依規約之規定繳交使用費,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惟其為做生意使用而以較高價格購買一樓,當可懸掛招牌,故公共外牆使用費之收取,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因原審就兩造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其願意繳交管理費,但公共外牆使用費部分則不應繳交,因其所懸掛招牌係在專用之外牆門面,並非公共外牆,被上訴人誤導原審主張為公共外牆,原判決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並未維護致有漏水情形,迄未改善,不應繳交公共外牆使用費等語置辯。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愛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680元,惟上訴人自91年10月份起至93年7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58960元均未繳納;又上訴人自89年12月份起至93年7月份止,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給付其所使用公共外牆懸掛招牌廣告之使用費共計160000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愛禮大廈管理規約(原審卷宗頁39至44)、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3年5月17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930003248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對於管理規約、88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90年10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使用外牆懸掛廣告招牌及所占用外牆之使用面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執前詞等語置辯。經查,原審調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國和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91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91年度小上字第131號)全部卷宗審認後,關於公共外牆使用費計算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核閱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其設置廣告招牌懸掛在其外牆門面及被上訴人主張該廣告招牌占用外牆之面積等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外牆使用費,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六、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而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採續審制,為避免當事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習慣,忽視第一審程序之重要,降低第一審程序之功能,不僅延滯訴訟,抑且嚴重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限制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復為維持兩造當事人之實質公平,例外仍許提出之(同條但書參照)。經查:上訴人遲至94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上訴人並未維護樓板致有漏水情形,迄未改善,故不應繳交公共外牆使用費云云,資為抗辯,乃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已難謂合法;況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新攻擊方法,迄僅提出漏水照片6幀而已,餘則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事由。綜上,本院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愛禮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88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及90年10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8960元與公共外牆使用費160000元,合計218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