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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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
93年9月7日9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陳麥可 ,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更名〉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92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岡燕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來自左方,行駛於幹道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莊鈞翔 (原名甲○○,93年7月19日更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莊鈞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㈡、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高雄縣○○鎮○○路為幹線道,大德二路為支線道,且凌晨0時至6時高雄縣○○鎮○○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大德2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事實,分別有卷附岡山鎮公所94年3月17日岡建字第940006142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4年3月10日高縣岡警交字第940002949號函可憑。是本件車禍發生時,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二路口之號誌於被告方向為閃紅燈;於告訴人方向則為閃黃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岡燕路上告訴人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既非無號誌路段,則被告之過失應在於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之過失係行經無號誌路段,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誤會。至告訴人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有「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該等事實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1日筆錄),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之過失係行經無號誌路段,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確有不是之處,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其素行良好,加以其於車禍發生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新台幣5萬元作為南亞賑災之用,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