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清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祭祀公業張逢進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
行事件,因聲請人對該案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避免相對人執行聲請人存款,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係
以「張清火」為被告,並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張志宏 」為被告,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聲請人提起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所稱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
302,650元,兩者皆不相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
系爭執行事件與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
關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