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辛○○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3號、96年度偵字第5959號、96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刀刃壹支沒收。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刀刃壹支、長刀壹支、水果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綽號「 阿祥 」之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別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辛○○與丙○○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附近和平路上,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向甲○○佯稱欲搭車到磚仔窯附近,俟車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與大樹鄉之磚仔窯附近時,丙○○即取出其所預藏、為辛○○所有之水果刀1把,抵住甲○○脖子,喝令甲○○爬到後座趴下不准動,再由辛○○至駕駛座開車,丙○○隨即搜刮甲○○身上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置於車上之零錢1,000元,而辛○○於駕車約10分鐘後,即令甲○○下車,並將計程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棄置後,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
(二)於96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辛○○與丙○○在嘉義市○○路○○○號之土地銀行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向戊○○佯稱欲搭車到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俟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對面時,丙○○即取出同上之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抵住戊○○脖子,喝令戊○○爬到後座趴下不准動,再由辛○○至駕駛座開車,丙○○隨即搜刮戊○○身上及車上之現金2,200元、手機1支,以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後,即於嘉義縣水上鄉嘉雲寶塔附近產業道路喝令戊○○下車,辛○○與丙○○再將車輛棄於嘉義市○○路上,並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
(三)於96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辛○○與丙○○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向丁○○佯稱欲搭車到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監獄,俟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德路口處,丙○○即取出同上之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抵住丁○○脖子,喝令丁○○爬到後座趴下不准動,再由辛○○至駕駛座開車,丙○○隨即搜刮丁○○身上之現金2,700元、車上零錢1,000餘元、NOKIA廠牌手機2支,並於○○鄉○○路某處田野叫丁○○下車,辛○○與丙○○再將車輛棄於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處,並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
(四)於96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辛○○與丙○○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搭乘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佯稱欲搭車到嘉義縣水上鄉,俟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南側圍牆旁時,丙○○即取出同上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抵住庚○○脖子,喝令庚○○爬到後座蹲下不准動,再由辛○○至駕駛座開車,丙○○隨即搜刮庚○○身上及車上之財物現金5,000元、手機1支,以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嗣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天天來小吃部前時,庚○○趁丙○○不備,奪下上開水果刀之刀刃後掙脫,並攔車逃離後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報案,將上開刀刃送交警方扣押。辛○○與丙○○則將車輛棄置於嘉義市○○○街濟公廟路口處,並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
(五)辛○○與丙○○於96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丙○○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 林弘明 所有,於96年7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丙○○所竊。丙○○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收受贓物罪判決確定,詳見後述)搭載辛○○,渠等2人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刀1把、水果刀2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辛○○伸手搶奪癸○○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800元、癸○○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QANTECH牌手機1支、手機2支,以及高雄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逃逸。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丙○○及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值勤員警發現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遂予以攔查,而查獲丙○○,,並當場扣得長刀1把、水果刀2把等物,辛○○則趁隙逃逸。嗣因丙○○遭查獲後辯稱上開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祥」所竊,而當時辛○○尚未到案,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丙○○係涉犯攜帶兇器搶奪及收受贓物罪,而以96年度偵字第20486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就丙○○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攜帶兇器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9月17日判決確定。
二、嗣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水上分局員警共同偵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之戊○○、庚○○遭強盜案,於庚○○之上開計程車尋獲後,在車上採集到辛○○之指紋,而於96年7月18日16時5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站出口處逕行拘提辛○○,並於其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9之1號之居所及所使用之機車內,扣得其作案時穿戴之便帽1頂、方格子襯衫1件。辛○○在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㈤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承辦員警即偵查隊小隊長乙○○坦白承認尚另犯前述3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上述各案件均係與丙○○共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甲○○、戊○○、丁○○、庚○○、癸○○、林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且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纂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下稱「5753號偵卷」,第11至1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及指認被告2人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60082567號警卷,下稱「82567號警卷」,第15至18頁、第22頁),以及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60082788號警卷,下稱「82788號警卷」,第39頁)、扣案水果刀刀刃1支 可佐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且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纂詳(見5753號偵卷第11至1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指認被告丙○○照片(見82788號警卷第19至25頁、第37頁、第41頁),以及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2788號警卷第39頁)、扣案水果刀刀刃1支可佐。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且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纂詳(見5753號偵卷第11至1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及指認被告2人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60082568號警卷,下稱「82568號警卷」,第15至18頁、第22頁),以及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2788號警卷第39頁)、扣案水果刀刀刃
1支可佐。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且經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纂詳(見5753號偵卷第11至1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害報告單、指認辛○○照片、刑案現場及被害人照片、辛○○強盜被害人庚○○時衣著照片、丙○○刺青特徵照片(見82788號警卷第26至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5至50頁),以及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2788號警卷第39頁)、扣案水果刀刀刃1支可佐;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7月25日刑紋字第096011177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5753號偵卷第53至55頁)。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被告辛○○雖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丙○○共同搶奪被害人癸○○之財物,惟辯稱:其行搶當時並不知道丙○○有攜帶兇器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辛○○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騎乘竊
得之機車共同搶奪癸○○財物,行搶當時車上置有長刀1支、水果刀2支等情,有被害人癸○○警詢中之證述(見5753號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林弘明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15至16頁),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癸○○及林弘明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高雄警卷第20至24頁、第29至34頁),另有長刀1支、水果刀2支扣案足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行搶時有攜帶刀械。惟查:⑴證人
即96年7月15日15時35許查獲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丙○○時,在其所騎乘之HRH-463號機車置物箱內有查到1把長刀、2把水果刀,是用1個大塑膠袋裝著,是一般的白色購物袋,袋內有衣服、丙○○的證件,因為長刀刀柄比較長,所以打開置物箱就可以看到刀子(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只裝衣服及刀子之塑膠袋,於搶奪癸○○時是放在機車腳踏板處(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辛○○復自承搶奪癸○○當天,是早上7、8點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到高雄火車站載辛○○,兩人會合後共同行搶,自會合後至丙○○下午3點多被警察查獲為止,兩人一直在一起,是在路上逛,還有到和平路體育場看人家打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由上足認扣案之長刀1把、水果刀2把固為被告丙○○所有,惟在搶奪癸○○時,該等兇器既置於機車腳踏板明顯可見之處,且刀柄顯露在外,被告辛○○復與丙○○相處多時,對於當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有所認知。⑵況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4次強盜犯行時,均係攜帶水果刀為之,由此亦可知攜帶兇器強盜或搶奪,為被告2人一貫之作案手法。⑶至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不知道搶奪癸○○時有攜帶長刀及水果刀云云。惟丙○○96年7月15日遭查獲後,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扣案之長刀及水果刀為「阿祥」所有,迄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刀子為其所有,惟稱該等刀子係以塑膠袋裝著,上面覆蓋衣物,外觀上看不出來;其所述前後反覆,亦與前揭證人子○○證稱一眼就可以看到刀子等語不符;是被告丙○○證稱搶奪癸○○時,辛○○不知有攜帶刀子乙節,應係迴護辛○○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辛○○之認定。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六)綜上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2人持以行強暴、脅迫之水果刀,扣案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單刃開鋒,刀尖尖銳,自屬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無疑;被告2人持前開兇器,均趁被害人在密閉之計程車內無法逃脫之際,持以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自難期待被害人驟遇此情,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能有何積極反抗,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被害人因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立即危害,而心理受壓制,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是核被告2人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長刀1支、水果刀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水果刀前端尖銳,亦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以及被告辛○○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丙○○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均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偵辦犯罪事實一㈡、㈣之案件時,主動向承辦警員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員警己○○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3頁),爰就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7頁)及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拆房子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於9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0年8月16日,係在保護管束期間為本件犯行,從事種植檳榔及拆廢五金之工作,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而分工持兇器趁計程車司機於車內密閉之空間無從抗拒之際強盜財物、攜帶兇器趁婦女騎乘機車猝不及防之際搶奪財物,犯罪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告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辛○○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強盜被害人庚○○部分,所強盜之物品除金錢外,尚包括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被害人所受損失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蒞庭時就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㈣部份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以及就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份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年、7年2月、7年4月,尚稱妥適;至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就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年2月、2年6月,則稍有過重;應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刀刃1支,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4至2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7號案件中扣案之長刀1支、水果刀2支,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時所攜帶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便帽1頂、方格子襯衫1件,雖係被告辛○○所有,惟僅係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等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與本案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7號案件中另扣案之手套3隻等物品,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丙○○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編│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號│││││├─┼──────┼─────────┼─────┼──────┤│1.│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一)│罪,累犯│7年6月││├─┼──────┼─────────┼─────┼──────┤│2.│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二)│罪,累犯│7年6月││├─┼──────┼─────────┼─────┼──────┤│3.│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三)│罪,累犯│7年6月││├─┼──────┼─────────┼─────┼──────┤│4.│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四)│罪,累犯│8年││└─┴──────┴─────────┴─────┴──────┘附表二:被告辛○○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編│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號│││││├─┼──────┼─────────┼─────┼──────┤│1.│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一)│罪│6年││├─┼──────┼─────────┼─────┼──────┤│2.│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二)│罪│7年2月││├─┼──────┼─────────┼─────┼──────┤│3.│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三)│罪│6年││├─┼──────┼─────────┼─────┼──────┤│4.│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扣案刀刃1支│││實一(四)│罪│7年4月││├─┼──────┼─────────┼─────┼──────┤│5.│如上開犯罪事│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扣案長刀1支│││實一(五)│罪│1年│、水果刀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