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告 程日 出被告 開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如青 (即開智有限公司清算人)
程文正 (即開智有限公司清算人)被告 惠貫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8月31日桃交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程日出 、開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程日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開智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開智有限公司(下稱開智公司)已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508715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89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開智公司章程未另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該公司亦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板院府民科字第02447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157、158頁),依上說明,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開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股東程文正、許如青二人(見本院卷第15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
1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2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3,42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66至第16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開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程日出於98年6月10日在桃園縣○○鄉○○○路○段26
1之2號即被告開智公司門口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卸貨,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 程日出所 駕駛系爭堆高機前方之升降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程日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7萬4,494
元:原告於98年6月25日至99年11月12日止至敏盛醫院門治療,且至100年3月7日應診時骨折處仍未癒合,左小腿萎縮2公分無法恢復功能,有留存部分收據共計3萬6254元可證。⒉又99年11月16日就診時醫師診斷原告雙下肢受傷後色素沈澱,需做每次5,000元共6次之雷射除色素沈澱治療共3萬元。⒊醫師診斷建議原告補充鈣質以利骨骼生長,而購買一年份補充營養品健酪寧、活力鈣片、維生素E等共計10萬8,24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計支出計程車資共4萬3,
215元。⒌看護費用:自98年6月10起至98年9月17日止聘請看護,費用共28萬5,000元。⒍住院及休養期間損失:原告於發生車禍前身兼二職,於「好所在平價海鮮店」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於「宏揚檳榔店」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自車禍發生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少需復健兩年以上,迄今已滿二年仍須每月進行復健,以每月工資為4萬1,280元計算,損失共計99萬0,720元【計算式:(
2萬4,000元+1萬7,280元)×12月×2年=99萬0,720元】。⒎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至今四肢嚴重萎縮,迄仍無法恢復原有功能,至今仍須復健,精神受嚴重傷害,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程日出於車禍時同時受僱於被告開智公司、及惠貫有限公司(下稱惠貫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日出及僱用人開智及惠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程日出則以: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伊駕駛系爭堆
高機過失致原告受傷,惟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均過高,又伊之僱用人為開智公司,與惠貫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惠貫公司則抗辯:被告程日出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本
件車禍與惠貫公司無關,伊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開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程日出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程日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過失撞擊
原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兩側手腕擦傷及多處挫傷之事實,為被告程日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而被告程日出因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本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上訴後經本院99年交簡上第2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卷,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⑴程日出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由路外工廠門口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⑵陳秀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卷第5頁至第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程日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開智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程日出負連帶責任?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明文。
⒉被告程日出受僱於被告開智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解
程序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的雇主是開智公司,我在開智公司的工作是開車送板材,開堆高機不是我的工作,事發當時因為堆高機的司機中午休息,因有貨進來急著卸貨,所以我才去開堆高機,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開智公司解散前,我受僱於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程日出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2至63頁),是被告程日出之陳述與書證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開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程日出應與僱用人開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被告惠貫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程日出負連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程日出同時受僱於惠貫公司,無非係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旁的牆壁上有寫「惠貫(公司)兩字」(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而認被告惠貫公司亦為被告程日出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惠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僱用被告程日出之事實,而被告程日出亦否認有受僱於惠貫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程日出無論於刑事偵查、一審程序亦從未陳述有受僱於惠貫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全卷查閱無訛;再核閱被告程日出勞工投保資料之投保單位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之扣繳單位均載明係「開智公司」,而非惠貫公司(分別見本院卷34頁至37頁,第62頁、第63頁)。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惠貫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程日出,殊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惠貫公司係被告程日出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自付額部分)醫療費用3萬625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經查:①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如下:【包括: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9日住院10日之住院費用9,174元、門診費用:98年6月25日
360元、98年7月3日490元、98年7月17日支出490元、98年9月4日支出964元、98年9月10日600元、98年10月30日1,670元、99年1月29日支出470元、99年2月26日支出470元;99年1月29日470元、99年2月26日470元、99年4月14日460元、99年7月30日507元、99年8月4日49
0元、99年9月1日490元、99年9月3日490元、99年9月17日1490元、99年10月7日460元、99年11月12日690元、99年11月16日400元;100年2月18日490元、100年
2月21日400元、100年3月7月3,600元、100年3月14日360元、100年6月17日470元,合計2萬6,425元;②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紙(99年11月9日支出510元),以上合計共2萬6,935元,有上開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41頁、第172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醫療單據,不應准許。
⒉雷射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雙下肢受傷後色素沈澱,須作雷射除色素沈澱,1次5,000元,約需6次」,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169頁至171頁);細繹上開照片原告雙下肢明顯可見確有瘀青色素沈澱情形,且既係診治醫生開具診斷書所建議,應屬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自應准許。
⒊醫療營養品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骨折癒合需購買營養品計10萬8,24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9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期間建議補充鈣質,骨折尚未癒合,無法恢復原有功能」(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車禍受傷是否需購買營養品,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有購買強化骨骼功能之鈣質營養品之需要。然原告僅提出購買鈣片之發票2紙金額各為1萬6,800元,合計3萬3,
600元,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6頁之發票影本兩紙,惟其上所列「衛材」1,000元,並未舉證係屬必要,不得列計);其逾此部分之健酪寧、維生素E、黃豆蛋奶等營養品,既未提出單據證明,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須搭乘計程車至敏盛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
4萬3,215元。本院審酌,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原告共至敏盛醫院治療20次,其後另持續治療至100年6月17日,再就醫5次,總計25次(見上開醫療單據),來回計程車資應僅計算50次;再依原告住處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至敏盛醫院(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兩者相距大約3公里,則單程車資從寬認定以200元計,合計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元×25次×來回2次=1萬);另國泰醫院就診1次,依其距離酌給交通費用800元;另依其傷勢及需就診情形,考量其他實際必要交通支出,爰認定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在1萬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車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計程車單據高達1百多張(見本院卷第98頁至120頁);惟核其車資單據所載「搭乘日期」及次數,與其所陳報「治療就醫日期」及次數並不相符;且其中有單據單趟車資即列報「500元」者(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其住家及就醫之敏盛醫院間之距離顯不相符,自難認係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8年6月10日至98年9月17日聘請
看護費估計為28萬5,000元,並提出看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據其函覆稱:「陳女士之骨折處較末端,因此在術後『至少』3個月完全不可負重,第3個月至第6個月可逐漸復健並恢復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原告傷勢及復元情形,需看護期間應以5個月(共150日)為合理。經核計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金額28萬5,000元(低於每日看護費2,000元×150天之總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住院及休養期間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上開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至少二年,且因身兼兩職
,合計每月薪資4萬1,28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7,280元=4萬1,280元),其不能工作損失共99萬0,72
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7、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告97、98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然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從事後述之工作性質,雇主未必申報其薪資所得,自不能僅以上開所得調件明細上未予記載,即認定其所主張之所得為不實。原告主張從事兩份工作,其一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任職,底薪為每月2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上載「底薪每月2萬4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屬實。其二在「宏揚檳榔店」任職,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主張以每月基本薪資1萬7,280元計算。然細繹上開「宏揚檳榔店」在職證明,並未記載每月薪資金額,如依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給,顯然係從事每日
8小時之正常工時,則併計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之第二份工作,其工作時數縱不計「有無加班」即高達每日16小時,如此工時顯非常態事實,而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同時兼任兩份正職工作。準此,僅以原告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之每月工作所得2萬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有關原告休養期間(即不能工作損失)若干?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其不能回復工作期間若干?經上開醫院先後兩次覆函稱:「但在骨折處當為完全癒合前,仍不建議劇烈運動或粗重之工作(因骨釘仍有可能斷裂)..」(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另「99年5月14日陳女士確實曾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之X光顯示骨折處並未有新骨形成,當時之骨折處仍未癒合,依此種手術方式,當時陳女士應可行走,但不宜過渡負重,因此勞動能力之喪失應視陳女士之職業而定,若其職業為單純之文書作業,則應無勞動力之減損;若其職業為重度勞動者(如搬運工),則不建議回到職場工作,以免造成骨釘斷裂」等語(見本院卷65頁、66頁);斟酌原告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所從事之工作應屬需中度勞力付出者,且自其於98年6月10開刀住院至99年5月14日止至門診治療,將近一年而骨折處仍未癒合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二年不能工作,尚屬合理。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金額應為57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月×2年=57萬6,000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時即98年度(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所得,已如前述;另原告有汽車3輛;又被告程日出於97年、98年財產所得各為60萬8,927元、61萬8,772元、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上開兩個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41頁)。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2萬6,935元。
⑵雷射除雙下肢褪色手術3萬元。⑶購買鈣片營養品3萬3,
600元。⑷就醫交通費用1萬2000元。⑸看護費用28萬5000元;⑹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6,000元;⑺慰撫金30萬元。
合計為126萬3,535元。
四、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日出、開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6萬3,535元,及被告程日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被告開智公司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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