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
戊○○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己○○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5年12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1996年式國瑞牌AT2EPN型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約定分期總價新台幣(下同)673,920元,分36期償付,即自86年1月15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每期分期款為18,720元,如逾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被上訴人己○○自87年8月15日起(即第20期)即未再繳納分期款,全部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到期,嗣後上訴人依約取回前開車輛,並於88年2月25日公開標售,賣得300,000元,扣除該車取回費用54,900元,售車發票稅14,286元,積欠之燃料費、牌照稅、罰金17,400元,剩餘款項充抵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尚有104,826之債權未收回,故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26元,及自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57,534元,並於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
(二)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屬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一方提供商品,他方給付代價以取得商品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且因一次給付即消滅,為交易安全自有從速履行以求儘快解決必要,故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因此民法第127條各款情形應屬消滅時效之例外規定,應作限制解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契約內容,係約定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將原應一次給付之價金,附加利息再分期平均攤還,且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與一般動產商品交易,通常銀貨兩訖,雙方債務之履行因一次給付即歸消滅之情形有別,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條文款項,均為鉛字印刷之形式,顯見係上訴人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書,且上訴人亦自認為「商人」,所銷售之汽車為「商品」,是上訴人銷售車輛予被上訴人己○○,自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買賣價款請求權,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附條件之買賣分期款,已於87年8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於89年8月15日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34元,及自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4,826元,嗣於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減縮給付金額為57,534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又上訴人於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予被上訴人己○○,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該汽車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查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汽車商品之銷售業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汽車予買受人時,均是以同類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以鉛字印刷之型式,擬用於同類交易時契約之簽訂,且上訴人陳稱此類案件甚多,故須與協尋汽車公司訂立委託協尋契約等語(參見原審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見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上訴人以系爭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車輛予被上訴人己○○,應認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無訛。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分期付價買賣者,屬於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特種買賣,其與一般買賣之差別,僅止於價金支付方式之不同,仍屬民法買賣契約之性質。至於民法所規定之分期付價買賣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於交易實務上,常混合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為所有權保留之約款,並經登記,乃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為之,使該約款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應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之差額」「利率」,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分期支付之價金,約定加付利息,縱使含有資金融通之作用,仍無礙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特種買賣契約關係。
(三)再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大多發生於日常即時且頻繁之交易,由一方提供商品,他方一次給付全部代價而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具有一時性無訛,至於附條件分期買賣者,因當事人間得約定分期支付價款,並以特約約定於分期價金全部給付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雖不同於上揭所示快速、頻繁之交易類型,不具有一時性,但仍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即使當事人間加列部分分期付款之特約,亦未改變其買賣之性質,是分期付款之價金,如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以分期付款加計利息之方式給付價金,且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買受人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與一般即時性之買賣不同,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六、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己○○自87年8月15日起(即第20期),即未再繳納分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對被上訴人己○○請求全部未到期之買賣價金。惟上訴人遲至9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並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追加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則該請求權顯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己○○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於其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己○○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如不存在,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債務人均得主張之原則,其餘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汽車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因該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自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0.1%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