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七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其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月十三日為星期六)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乙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以被告甲○○指揮被告乙○○調查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中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下稱中資部)之投影機遺失乙案,經乙○○約談可能之涉案人後,各該人員均已交代詳盡,其中不乏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最後被告為求慎重,以投影機遺失乙案,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高檢高雄分檢)重新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稱甚詳;且依卷附軍高檢高雄分檢之九十三年雄不訴字○二五號卷宗(下稱軍檢署卷宗)顯示,該案於中資部調查過程中,時任中資部之 賴盈村 、 謝志旺 、 廖崇勝 等人,均出具報告書表明投影機當天確有搬至聲請人之寢室。此外,中資部之 黃延宏 等人亦具結而以報告書就該投影機遺失部分,做詳盡之交代,其中有部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故甲○○以陸軍通信兵上校指揮官之名義,將該案移送軍高檢高雄分檢偵辦,係因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確有合理之懷疑,其等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為其主要之依據。
㈡、惟查,證人賴盈村、廖崇勝、 張勝凱 、謝志旺、 黃廷宏 等人之證詞,有矛盾不實誣指聲請人之情事,詳如下述:
⑴、賴盈村雖於中資部調查及軍高檢高雄分檢檢察官(下稱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係其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寢室,然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搬出電纜教室時張勝凱及廖崇勝有看到,至於搬到二樓副隊長(指聲請人)房間之過程有無人看見我便不清楚了。此與廖崇勝於台中憲兵隊偵訊時所稱:「…語畢我即與賴盈村先行離開管制室,管制室內只剩聲請人及 張士 二人」等語不符;亦與張勝凱於中資部調查報告書中陳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賴盈村返營,本人剛從庫房出來碰到,也回報投影機放置在PQS室,賴盈村斥責本人為何放置在PQS室,本人回答物品龐大只能放置PQS室,之後倆人就離開等語不符。雖賴盈村之測謊結果因無法獲致有效反應,而無法判斷有無說謊,然相較於聲請人之測謊結果為研判未說謊,足證賴盈村所述顯屬不實。
⑵、廖崇勝雖於中資部調查、憲兵隊偵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
稱,聲請人有指示其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之寢室。然其於憲兵隊偵訊時陳稱:事後我與上兵 陳俊文 、 魏哲盟 二人聊天中提及,十月十日投影機失竊前,該二人在擔任衛兵時,曾見聲請人於休假或外出時所提之背包內似有沈重之物。然此與陳俊文於憲兵隊時證稱:沒有向廖崇勝提及投影機失竊前,曾見聲請人於休假或外出時所提之背包內似有沈重之物等語不符。而魏哲盟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一天晚上已經很晚了,我正在站哨,看見聲請人提著二個沈重的袋子進營區。在憲兵隊製作筆錄時,是誤會憲兵隊的意思才說看到聲請人提沈重袋子外出等語。更遑論廖崇勝之測謊結果為研判有說謊,益加彰顯廖崇勝所言,均為誣陷聲請人之詞。
⑶、張勝凱於中資部第二次調查、憲兵隊偵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
時,雖均陳稱聲請人有指示其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之寢室,惟張勝凱於中資部第一次調查時僅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賴盈村返營,斥責本人為何將投影機放置在PQS室,本人回答物品龐大只能放置該處,之後倆人就離開。…投影機和布簾在九月十七日領回放置PQS室上鎖,也沒有去接觸,至十月十五日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與其之後陳述顯然不同。被告等既知「案重初供」之原則,然對張勝凱第一次之供述,不於移送報告書中提及,甚至刻意將張勝凱之第一次調查報告夾置於第二次調查報告之後,且切結書亦僅有第一次調查部分。再張勝凱於中資部第二次調查時做成之報告書,與賴盈村於中資部調查時做成之報告書,相距僅五分鐘,令人懷疑其等陳述係受教唆串謀所為。
⑷、謝志旺於中資部調查時雖稱:東西確由賴盈村搬去聲請人房
間由聲請人看管,那是百分百確定的。然其於憲兵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僅將投影機搬到部隊門口,並沒有幫忙搬到電纜教室,亦沒有看見賴盈村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寢。而謝志旺與聲請人並無怨隙,如非上級長官之指使,謝志旺焉有可能誣陷聲請人,顯見謝志旺於中資部調查時所述,係遭人誤導而有誣陷聲請人之嫌。
⑸、黃廷宏指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聲請人辦公室影印時,
曾聽見廖崇勝與聲請人交談,並看見廖崇勝與聲請人從聲請人之寢室走出。惟查,由影印機使用管制登記簿上所載之時間,當時使用影印機之人應為 曾子封 。而曾子封於中資部調查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七點十分左右到聲請人辦公室影印,影印到一半時,黃延宏正好進來,他說他也要影印,而且他又說要印的資料張數很少,所以中途先讓他印,我在旁邊等,他印完之後就離開,我繼續印我的資料,並登記完畢後就離開了。在憲兵隊時則稱:我在副隊長室複印資料,除黃延宏外沒有其他人進入。足見黃延宏所述不實。而曾子封與黃延宏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在被告等出具之移送報告書中提及,顯見其等刻意打壓聲請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⑴、有關中資部纜線工程中隊遺失投影機一案,係由當時任職該
部上校指揮官之甲○○,指示該部中校監察官乙○○調查,乙○○於調查過程中,約談可能涉案之相關士官兵,據該隊海軍中尉賴盈村切結後提出報告書供稱:九月十七日…因為聲請人有說放在他房間比較安全,有鐵櫃可以鎖起來,不像儀表庫房,人進人出比較複雜,之後我就搬著箱子到副隊長辦公室茶几上放等語(見軍檢署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而該隊空上兵謝志旺切結後亦提出報告書陳稱:東西確定由賴盈村搬去聲請人房間,由聲請人看管是百分百確定的(同上卷一第四一至四二頁)等語;該隊陸上士廖崇勝切結後也提出報告書供稱:聲請人說我那有個鐵櫃,就鎖在我那好了。…事後在六點多的時候聲請人把我叫進去他的房間…在鐵櫃裡面打開給我看,結果確實看過了以後,我說這保管很好,而且副隊長(即聲請人)其實你不必要叫我再來確定,…之後我看到黃延宏在影印東西等情(同上卷一第四三、四五頁),有軍檢署卷宗內之相關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該部之賴盈村、謝志旺與廖崇勝均表明前述投影機當天確曾搬到聲請人之寢室內。另據該隊海軍一兵黃延宏切結後出具報告書供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我在聲請人辦公室裡印文件,後來廖崇勝組長和副隊長從副隊長寢室出來等語(同上卷一第三二至三三頁),及張勝凱切結後出具之報告書供稱:…聲請人走出PQS室,分隊長賴盈村也跟隨在後,手上捧著投影機箱子往中廊樓梯上二樓,本人在後關PQS室門上鎖走出和組長在一起等語(同上卷一第三七、四十頁);又該隊陸軍下士曾子封切結後出具之報告書供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左右到副隊長室影印人令資料,影印的資料差不多到一半左右,海一兵黃延宏正好進來,他說他也要影印,而且他又說要印的資料張數很少,所以中途先讓他印等語(同上卷一第五一至五二頁),其等雖未直接目擊投影機擺放至聲請人房間,但其等陳述賴盈村有抱著投影機走在聲請人後面、當天晚上廖崇勝、賴盈村及聲請人有一起從聲請人房間走出來、當天晚上黃延宏確實有在聲請人辦公室影印資料等節,既與指稱投影機放置在聲請人房間之賴盈村、謝志旺、廖崇勝所言,互核相符,足見賴盈村、謝志旺與廖崇勝所言,並無顯屬虛構,而不可採信之情形。
⑵、觀諸乙○○完成上述調查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約談聲請人予其說明之機會,方將全案之調查報告呈給甲○○,足見乙○○應無惡意誣陷聲請人之犯意,否則何需給予聲請人詳細說明之機會,以供甲○○或日後上呈之相關單位,得以核對檢視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又甲○○以中資部名義函送給軍高檢高雄分檢之函文,係以「檢送本屬纜線工程中隊投影機(主機)【遺失】乙案」,作為函文之主旨,並未使用「貪污、侵占或竊盜」等字眼,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之調查結果,係以中性立場做為結論,並未直指聲請人涉有重嫌,僅係將其等調查之全部資料,函送給軍高檢高雄分檢,由該檢察署自行研判是否繼續追查,並進而認定有無相關嫌疑人。故甲○○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二年十月份時,中隊長 吳德明 中校向我報告裝備遺失,當時我就指揮監察官乙○○負責調查此事,調查過程中乙○○都有向我報告調查進度,最後做成書面報告,從調查報告中可知有很多士官兵作證,是聲請人將投影機拿到房間去,故當時以本屬纜線工程中隊投影機遺失乙案,送到軍高檢高雄分檢等語;以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中資部監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到職,奉指揮官之命令調查裝備遺失一事,與聲請人無糾紛仇恨,調查過程中有詢問謝志旺、廖崇勝、黃延宏,三人皆稱投影機應在聲請人房間內,為求慎重,故以投影機遺失案,請軍高檢高雄分檢重新調查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⑶、聲請意旨雖認 趙盈村 於中資部所提報告,與廖崇勝於憲兵隊
所言及張勝凱於中資部所做之報告,內容均有不同,顯見趙盈村所言不實。惟觀諸其等陳述,雖有部分不同,仍非全然矛盾歧異;再者,被告二人函送上開案件時,僅有中資部就各士官兵所做之調查報告,嗣軍高檢高雄分檢接到上開函文後,方命憲兵隊再行調查並製作相關筆錄,有同上卷宗在卷可參;故相關證人在中資部調查時所言,縱與其等日後在憲兵隊或軍事檢察官調查時所言不同,亦非被告二人斯時所能參酌之內容,況其等就賴盈村之證言價值為何,本未具體表示意見,故聲請人上開陳述,實有違誤。又聲請人指稱賴盈村與張勝凱之報告書,提出時間僅隔五分鐘,顯有串證之虞。惟各該證人之報告書,係自行書寫後自行提出,並非以一問一答之筆錄方式為之,且謝志旺、廖崇勝、 陳英志 、宋念榮及曾子封之報告書,均在同日十一時至十四時左右完成,,有各該報告書在卷供參(同上卷第四一至五二頁),故前述報告書提出之時間,並無顯然違常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質疑,僅屬臆測之詞,亦無具體證據可供參酌。聲請人復稱:廖崇勝與陳俊文於憲兵隊之陳述,兩者顯然歧異,且廖崇勝之測謊結果研判為說謊,顯見廖崇勝所言係誣陷聲請人之詞;惟證人在憲兵隊之陳述與測謊之結果報告,均係在被告二人函送本案之後方始出現之證據,有相關筆錄及測謊報告附卷為憑,自亦不得以事後出現之證據,反推被告二人之前之函送內容有所錯誤。其次,聲請人陳稱張勝凱於中資部兩次調查所言,截然不同,顯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二人函送時,並未隱匿張勝凱之陳述,係將兩次之陳述內容均呈上參考,至切結書雖僅有第一次報告之日期,但該切結書之事由既載明:投影機遺失案,則切結效力自及於該案在中資部所做之各次調查,況聲請人既認張勝凱第一次陳述之內容較有利於聲請人,則被告二人附上第一次調查之切結書,豈不對聲請人有利?至聲請人指稱謝志旺於中資部及憲兵隊調查時所言不同,黃延宏與曾子封於憲兵隊所述,亦有歧異云云。然各該證據係在被告二人函送後方始顯現,且細鐸其等前後所述,內容或有些微差異,然亦無截然相反之情形,故聲請人前揭指述,亦難採信。聲請人雖認曾子封及黃延宏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未經被告記載在移送報告書中,惟前述函文所附之摘要,僅係檢略記載調查之內容,就各士官兵之報告書內容,本無法一一詳述,而被告二人既未隱匿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將報告書檢附上呈,且於函文主旨中亦未指涉聲請人涉嫌,只建請軍高檢高雄分檢自行研判,益見被告二人並無為圖誣陷被告,而隱匿相關證據或虛構事實之行為。末查,聲請人所稱賴盈村等人層級較低,應係受被告等高層指示,方誣陷聲請人云云,顯屬推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可知乙○○在調查過程中,詢及可能與投影機遺
失案有關之多位士官兵,在有多數不利聲請人之證人指證下,出具相關書面向甲○○報告,而甲○○為了查明事實,遂以「檢送本屬纜線工程中隊投影機(主機)遺失乙案」之中性字眼,將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不論有利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一併檢送軍高檢高雄分檢,由該檢察署自行研判是否有人涉案,而需簽分偵辦。故被告二人實係具有合理懷疑,始向偵查機關告知此事,惟其等為求慎重,仍未直指聲請人涉嫌貪污、侵占或竊盜,縱該案經調查後,認應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二人所屬單位,本非偵查犯罪之專業機關,而無利用各種資源詳為調查之權限,故其等依初步調查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為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構陷事實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主觀上均無誣告之故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