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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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判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提存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