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告甲○○相對人即原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95訴字第204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年確曾替請求人償還債務,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亦非請求人所簽發。兩造和解時,因請求人為忍讓相對人免受刑責,不予揭穿其偽證一事,而同意和解,惟相對人既已觸犯偽造文書、偽證、誣告、詐欺等刑責,該和解自難謂有效,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17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另於95年8月30日具狀上訴,雖未陳明請求繼續審判,但兩造間訴訟既因和解而確定,無上訴可言,聲請人之上訴狀應認係聲請繼續審判之書狀,則其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並無違背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
四、查兩造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0號清償借款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請求人)願給付原告(相對人)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該筆錄亦經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可見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三而後同意,故請求人就和解內容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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